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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2.19. 府訴一字第109610029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1月 7日北市財菸字第108300752
    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民眾於○○○(下稱○○)以「○○○」帳號於○○社團「○○
      」網站(網址:xxxxx ,下稱系爭網站)販售「○○」菸品(下稱系爭菸品),刊登內
      容為「......售......○○ 1條......桃機、北市可面交,可貨到付運費外加......」
      ;該帳號與買家洽談時並告知價格、手機電話號碼「 xxxxx」等資訊,並提供○○○(
      即訴願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原處分機關乃函詢電信業者上開電話號碼使用人之相關
      資料,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 108年10月13日查復,上開電話號碼使
      用人為訴願人。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公開販售系爭菸品,涉及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販
      賣私菸規定,乃以 108年10月18日北市財菸字第1083006974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提出陳述書說明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菸品係自國外攜回,未供自用或餽
      贈而公開販售,應以菸酒管理法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菸論
      處;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私菸,有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情事,爰依該條項及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4款第1目等規定,
      以108年11月 7日北市財菸字第108300752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新臺幣
      (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11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1月19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以陳述書載述:「北市財菸字第 10830075201號......3.......貴局確只
      因為電腦拍攝之幾張照片要罰本人新臺幣參萬元正,本人不服......。」惟原處分機關
      108年11月7日北市財菸字第10830075201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財菸字第10830075202
      號裁處書及罰鍰繳款單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菸酒業者,為下列三種:一、菸酒製造業
      者:指經營菸酒產製之業者。二、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業者。三、菸酒販
      賣業者:指經營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私菸、
      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
      第46條第 1項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
      私酒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4款第1目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
      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四)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
      件:1.第一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三萬元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外,查獲
      現值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三萬元之罰鍰,最高處新臺幣五十萬
      元罰鍰。」
      財政部 98年5月7日台財庫字第09803054670號函釋:「......基於執法考量,准許旅客
      攜帶自用或餽贈之限量菸酒,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揆其意旨係以供
      自用或餽贈為條件,故如日後於市面查獲該等菸酒公開販售者,即無上開令輸入時得免
      取具菸酒業許可執照規定之適用,而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6條規定,以私菸酒論處,並得
      依同法第47條(註:現行第46條)規定裁處......。」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電腦、手機通訊軟體名稱、內容皆可任意修改,請原處分機關提供
      明確證據,證明訴願人於何時、何地、販售何物、交易金額等內容。原處分機關只因檢
      舉內容為電腦拍攝幾張照片而罰訴願人3萬元。訴願人不服,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以○○○帳號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菸品名稱、數量、運
      送方式、運費等內容,並告知買家系爭菸品價格、手機電話號碼「 xxxxx」,且提供○
      ○○(即訴願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有系爭網站畫面、檢舉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 108年10月13日傳真頁面及訴願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將僅得供自用或餽贈之系爭菸品於系爭網站公開販售,審認訴願人販賣
      私菸,有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情事予以裁處,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電腦內容可任意修改,不得僅憑電腦拍攝照片裁罰訴願人;請提供訴願人
      有販賣私菸之明確證據云云。按菸酒管理法所稱之私菸,指未依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
      之菸;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者,處 3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罰鍰;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旅客以
      自用或餽贈為目的而攜帶限量之免稅菸酒入境,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
      ,惟如日後查獲該等菸酒公開販售者,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6條規定,以私菸酒論處,並
      得依同法第46條規定裁處,亦有財政部98年 5月7日台財庫字第09803054670號函釋可資
      參照。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以○○○帳號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菸品名稱、數量
      、運送方式、運費等資訊予瀏覽系爭網站之不特定人知悉,並與買家洽談中揭露系爭菸
      品價格、手機電話號碼、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內容。是系爭菸品係准許旅客自國外攜回
      自用或餽贈之用,訴願人未供自用或餽贈而於系爭網站公開販售,系爭菸品應以菸酒管
      理法第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菸論處。是訴願人有菸酒管理法
      第46條第 1項規定販賣私菸之情事,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應證明其有販賣私菸云云
      ,惟查,系爭網站刊登販賣私菸之內容及提供買家之資訊及照片,已如前述。另查訴願
      人以○○○名義於○○(網址:xxxxx )
      上傳照片。照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知......○○○......辦理繳納緩起
      ......」等內容、訴願人生活照(與訴願人於系爭網站提供之身分證正面照片,相貌相
      同)、經醫療機構用印之訴願人體格檢查資料【載有訴願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統一編號,與訴願人於系爭網站提供之身分證正面照片及卷附訴願人戶籍謄本(現戶全
      戶)記載相同;該體格檢查資料亦載有與系爭網站所載相同行動電話號碼】。是原處分
      機關查認訴願人以○○○作為○○用戶名義,並無帳號被盜用,審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
      販賣私菸,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及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第1目等規定,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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