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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2.19. 府訴一字第10961003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31日北市財菸字第108300730
    5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民眾於○○○(下稱○○)以「○○○」帳號於○○社團「○○
      」網站(網址: xxxxx,下稱系爭網站)販售「台機卡五兩條」菸品(下稱系爭菸品)
      ,刊登內容為「○○」;該帳號與買家洽談時並告知手機電話號碼「xxxxx 」等資訊。
      原處分機關乃函詢電信業者上開電話號碼使用人之相關資料,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8日查復,上開電話號碼之使用人為訴
      願人。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自國外帶回系爭菸品於系爭網站販賣,涉及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販賣私菸規定,乃以108年10月9日北市財菸字第 1083006783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
      見。嗣訴願人於 108年10月28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菸品係自國外帶回,未供自用或餽贈,於系爭網站公開販售,應以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
      項第 2款規定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菸論處;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私菸,有菸酒
      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情事,爰依該條項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
      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4款第1目等規定,以108年10月31日北市財菸字第10830
      07305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11月 4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1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菸酒業者,為下列三種:一、菸酒製造業
      者:指經營菸酒產製之業者。二、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業者。三、菸酒販
      賣業者:指經營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私菸、
      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
      第46條第 1項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
      私酒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4款第1目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
      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四)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
      件:1.第一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三萬元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外,查獲
      現值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三萬元之罰鍰,最高處新臺幣五十萬
      元罰鍰。」
      財政部98年 5月7日台財庫字第09803054670號函釋:「......基於執法考量,准許旅客
      攜帶自用或餽贈之限量菸酒,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揆其意旨係以供
      自用或餽贈為條件,故如日後於市面查獲該等菸酒公開販售者,即無上開令輸入時得免
      取具菸酒業許可執照規定之適用,而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6條規定,以私菸酒論處,並得
      依同法第47條(註:現行第46條)規定裁處......。」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旅遊回國時,自桃園國際機場合法購入系爭菸品,因抽菸
      習慣改變,而於群組內與菸友交流,無公開販售,不應以私菸論處,且發文後被告知可
      能違反相關法律之虞,已立即刪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菸品之名稱、單價及數量等內容,
      有系爭網站畫面、檢舉資料及中華電信公司108年10月8日通聯記錄查詢系統等影本資料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自國外攜回系爭菸品,未供自用或餽贈,而於系爭網
      站公開販售,有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前段規定情事予以裁處,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菸品為合法購入,無公開販售,不應以私菸論處云云。按菸酒管理法
      所稱之私菸,指未依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
      、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者,處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
      款、第4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旅客以自用或餽贈為目的而攜帶限量之免稅菸酒入
      境,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惟如日後查獲該等菸酒公開販售者,應依
      菸酒管理法第 6條規定,以私菸酒論處,並得依同法第46條規定裁處,亦有財政部98年
      5月7日台財庫字第 09803054670號函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
      網站公開刊登系爭菸品之名稱、單價及數量等資訊予瀏覽系爭網站之不特定人知悉,是
      訴願人輸入系爭菸品未供自用或餽贈,而於系爭網站公開販售,系爭菸品應以菸酒管理
      法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菸論處,是訴願人有菸酒管理法第
      46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縱訴願人事後已將刊登貼文刪除,亦不影響本件違
      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
      罰鍰,揆諸前揭規定、處理作業要點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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