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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2.26. 府訴一字第109610039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11月18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85311816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大安區○○街○○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訴
    願人父○○○所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原為7/30,換算持分面積為8.87平方公尺
    ,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向案外人○○○(下
    稱○君)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0,換算持分面積為1.26平方公尺,於民國(下同
    )108年5月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訴願人復於108年11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
    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
    訴願人、○○○、○○○、○○○、○君、○○○等 6人繼承取得,訴願人應繼分為7/30(
    依訴願人所附繼承系統表,訴願人父死亡後,由訴願人母○○○○、訴願人及其兄弟姊妹○
    ○○、○○○、○○○等 5人繼承;嗣○○○○死亡,其權利由子女訴願人、○○○、○○
    ○、○○○、○君及○○○等 6人繼承;故訴願人應繼分為1/5+1/5*1/6=7/30),依該應繼
    分核算系爭房屋所占系爭土地面積計8.87平方公尺(38平方公尺×7/30≒8.87平方公尺)得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依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17條第1項規定,乃以 108年11月18日北市稽
    大安乙字第1085311816號函核定系爭土地面積中8.87平方公尺准自 108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1.26平方公尺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函於 108年
    11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8年12月18日於本府法務
    局網站聲明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
      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
      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民法第 827條規定:「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
      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
      定或習慣者為限。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第1138條第 1款規
      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44條第
      1 款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第1151條
      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
      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設籍於系爭房屋,且以自用住宅方式使
      用中。嗣訴願人於108年4月向○君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持分面積1.26平方公尺,並經地
      政主管機關以1處土地認定,合併權利範圍為1張土地所有權狀後核發予訴願人,訴願人
      亦維持 1處土地自用狀態。惟原處分機關卻將訴願人所有前開土地,從地政主管機關認
      定1處土地事實狀態,拆解成2處土地,並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該1.26平方公尺面積土地
      之地價稅,顯屬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30,換算持分面積為8.87平方公尺,前經原處分機關
      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向○君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 1/30,換算持分面積為1.26平方公尺,於108年5月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訴願人
      復於 108年11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訴願人、○君、
      ○○○、○○○、○○○、○○○等 6人繼承取得,依訴願人所附繼承系統表,訴願人
      應繼分為7/30,依該應繼分核算系爭房屋所占系爭土地面積計8.87平方公尺(38平方公
      尺×7/30≒8.87平方公尺)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乃核定系爭土地面積中8.87平方
      公尺准自 108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1.26平方公尺仍應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有系爭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列印資料、原處分機關108年3月
      15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1085302077號函、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地籍資料查詢-
      異動索引、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房屋稅主檔查詢、稅籍主檔異動資料查詢、訴
      願人所附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共繼人檔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稱其向○君購買系爭土地持分,經地政主管機關合併訴願人原有持分並核發 1
      張土地所有權狀,惟原處分機關卻拆解成 2處土地,並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該購買部分
      土地之地價稅,顯屬違法云云。按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第 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
      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
      分之住宅用地,並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
      為限。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如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與他人共有時,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面積,應按房屋所有權持分比例計算。
      查本件:
    (一)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8/30,而依卷附房屋稅主檔及稅籍主檔異動資料查詢
       影本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訴願人父所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訴願人
       父死亡後,其繼承人迄未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復據卷附訴願人所附繼承系統
       表影本所載,訴願人父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訴願人母○○○○、訴願人及其兄弟姊妹
       ○○○、○○○、○○○等 5人;嗣○○○○死亡,其繼承人為訴願人、○○○、○
       ○○、○○○、○君及○○○等 6人;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房屋為訴願人、○○○
       、○○○、○○○、○君及○○○等 6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訴願人應繼分為7/30
       (1/5+1/5*1/6=7/30),爰依其所有系爭房屋潛在應有部分(即7/30)核算所占系爭
       土地面積計8.87平方公尺(38平方公尺×7/30≒8.87平方公尺)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另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0,換算持分面積1.26平方公尺
       部分,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二)另訴願人雖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主張其已向○君購
       買系爭房屋應繼分面積。惟按繼承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
       827 條規定,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
       部,是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在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各公同共有人應
       不得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內政部95年 2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1281號函釋意
       旨參照),訴願人尚難以其向○君購買系爭房屋應繼分換算面積為由,主張其所有系
       爭房屋潛在應有部分已增加,並據以核算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面積。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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