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3.02. 府訴一字第109610042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1月1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830032401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樓房屋(權利範圍全,下稱系爭房屋
),坐落基地所興建之1幢3棟地上11層、地下1層,設有電梯之建築物,領有89使字第xxx號
使用執照,該等建築物之構造種類為RC造(即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集合住宅
。嗣民國(下同)108年房屋稅開徵,原處分機關依106年1月23日府財稅字第10630000700號
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稱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
、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
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作業要點等規定,按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 100%加成核計系爭
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據以核定房屋現值,並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 1項第1款前段、臺北市房
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
準第2條等規定,查認系爭房屋實際為自住用房屋使用,按自住用房屋稅率1.2%課徵房屋稅
新臺幣8,355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11月1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
0830032401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8年11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8年12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3條規定:「稅捐由各級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
房屋稅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
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
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
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 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
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
分之一點二……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第 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
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 9條規
定:「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
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
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第10條第 1項規定:「主管稽徵
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
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
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
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
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
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房屋稅條例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
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三
、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1條規定:「本規程依房屋稅條例第九條、契稅條例第十
三條之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均應依照本規程組織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第 4條規定:「本會開會分常會、臨時會二種,常
會每三年一次,其日期由主任委員決定之,臨時會以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認有必要或
委員五人聯署,請經主任委員認可時召集之。」行為時第 6條規定:「本會議事範圍如
下:……二、關於房屋標準單價及有關房屋位置所在之段落等級之評議事項。三、關於
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之評議事項。」行為時第 7條規定:「前條有關評定…
…房屋標準單價及房屋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等,應先由直轄市、縣(市)地方稅稽徵機
關派員實地調查,作成報告,經本會召集會議評定後,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
。」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
稅率課徵之:一 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
二……。」第 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
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
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
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
『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
為準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
」第4點第 1項、第2項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
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
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已領使用執照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
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地
下層之層數;同一使用執照記載樓層數如有數種且獨立使用者,應分別評定。」第 5點
規定:「下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或建物測量成果圖所
載之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本要點之規定,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
(四)10層樓以上之房屋……。」
臺北市政府106年 1月23日府財稅字第106300007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行評定臺北
市房屋標準價格有關事項,並自106年 7月1日起實施。依據:一、房屋稅條例第11條。
二、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105年12月16日常會決議。公告事項:一、重行評定臺北
市房屋標準價格及相關作業要點如下:(一)修正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
作業要點……(二)修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作業要點……(四)臺
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如附件 4。……(十四)修訂臺北市房屋街
路等級調整率表,如附表10……。」
附件 4 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節錄)等級
26
27
28
29
30
31
調整率(%)
150
140
130
120
110
100
說明:一、本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方式依本表規定辦理,本表未規定者,依其他
相關規定辦理。……三、巷內房屋照……街路等級調整率在150%以下者減1級……四、
……巷內第2層除依說明三規定減級外……在160%以下者再減1級。第3層起照第 2層等
級每層遞減1級。以上各項均減至 100%為止不再遞減,但設有電梯、昇降機者自第3層
起不再遞減。地下層房屋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及減級方式比照第 2層房屋辦理。……八、
停車場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一律按100%計算。」
附表10
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內湖區)(節錄)行政區域
街路名稱
段數
起迄點
調整率(%)
起
迄
修正前
修正後
內湖區
內湖路
2
起號
179巷
110
110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作業要點第 9點規定:「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除
下列情形外,依其所編釘之門牌適用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現行房屋稅新制路段率,都未減除地價,形同重複課稅。請撤銷原
處分及復查決定。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所興建之1幢 3棟地上11層、地下1層,設有電梯之建築
物,系爭房屋為巷內第 3層以上之樓層,並設有電梯,原處分機關就系爭房屋主建物、
公共設施、陽臺及防空避難室部分按其坐落地點之路段率110%減級至100%;停車場部
分按路段率100%據以核計108年房屋現值。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建
物標示部、89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存根、房屋稅主檔查詢、全國自住用管制檔查詢作
業及營業稅檔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按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依自住用
房屋稅率1.2%課徵108年房屋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現行房屋稅新制路段率,都未減除地價,形同重複課稅等語。按直轄市應
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
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
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等事項,訂定房屋標準價
格;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為房屋稅條例第 9
條第1項、第10條第 1項及第11條所明定。查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105年12月16日召
開 106年常會,決議重行評定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
表」,業已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 1項規定,按房屋建造材料區分種類及等級、耐用年
數及折舊標準暨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
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出標準,尚無訴願人所稱與地價稅重複課稅或應減除
地價之問題。訴願主張,應屬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