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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3.20. 府訴一字第109610050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1月29日北市財菸字第108300812
8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民眾於○○○(下稱○○)以帳號「xxxxx 帳號於○○○社團「
○○○」網站(網址:xxxxx ,下稱系爭網站)販售「○○」酒品(下稱系爭酒品),
刊登內容為「○○720ml NT$2,100 台北市……10/17日本帶回 捷運可到地方皆可面…
…」;該帳號與買家洽談時並告知其姓名「○○」及手機電話號碼「xxxxx 」等資訊。
原處分機關乃函詢電信業者上開電話號碼「xxxxx 」使用人之相關資料,經○○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回復,上開電話號碼之使用人為訴願人。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在系爭網站頁面登載之酒品所在地為本市,並審認訴願人自國外
帶回系爭酒品於系爭網站販賣,涉及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等規定,乃以民國(下同
)108年11月20日北市財菸字第108300778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以108年
11月22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系爭酒品係自國外攜回,未
供自用或餽贈,於系爭網站公開販售,應以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未取得許
可執照而輸入之私酒論處;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私酒,有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規
定情事,爰依該條項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4款第1目等規
定,以 108年11月29日北市財菸字第1083008128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8年12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菸酒業者,為下列三種:一、菸酒製造業者
:指經營菸酒產製之業者。二、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業者。三、菸酒販賣
業者:指經營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第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
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第 4
6條第1項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4款第1目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
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四)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
:1.第一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三萬元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外,查獲現
值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三萬元之罰鍰,最高處新臺幣五十萬元
罰鍰。」
財政部98年 5月7日台財庫字第09803054670號函釋:「……基於執法考量,准許旅客攜
帶自用或餽贈之限量菸酒,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揆其意旨係以供自
用或餽贈為條件,故如日後於市面查獲該等菸酒公開販售者,即無上開令輸入時得免取
具菸酒業許可執照規定之適用,而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6條規定,以私菸酒論處,並得依
同法第47條(註:現行第46條)規定裁處……。」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疑
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
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三、另本法第8條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係規
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揆
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
,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
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並非『不
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惟於具體個案中
,裁罰機關如認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較低或所生影響輕微,非不得於裁處罰鍰時於法定
罰鍰額度範圍內予以審酌(本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臺北市政府104年 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於友人前來拜訪時,獲贈 1瓶系爭酒品,因訴願人與身邊
親朋好友平常沒有喝酒的習慣又不捨丟棄,遂於 108年10月底至系爭網站發布販售訊息
,以 2,100元之價格求售。經數日後因乏人問津,訴願人即自行刪除販售訊息,交易並
未成交亦未獲任何利益,對不特定人皆無影響。請考量訴願人係在不知法令情況下,才
於系爭網站發文,且係初犯,亦未獲得任何利益,請撤銷原處分,或依行政罰法第 8條
規定免除或減輕處罰。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之名稱、容量及價格等內容,
有系爭網站畫面、檢舉資料及○○公司書面回復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自國外攜回系爭酒品,未供自用或餽贈,而於系爭網站公開販售,有菸酒管理法第46
條第 1項規定情事予以裁處,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在不知法令情況下,於系爭網站刊登販售系爭酒品訊息,且係初犯,
亦未獲得任何利益,請依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免除或減輕處罰云云。按菸酒管理法所稱
之私酒,指未依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酒;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
讓而陳列或貯放私酒者,處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及
第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旅客以自用或餽贈為目的而攜帶限量之免稅菸酒入境,無須
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惟如日後查獲該等菸酒公開販售者,應依菸酒管理
法第 6條規定,以私菸酒論處,並得依同法第46條規定裁處,亦有財政部98年5月7日台
財庫字第09803054670號函釋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公開刊登自日本帶回之系爭酒品之名稱、價格及容
量等資訊予瀏覽系爭網站之不特定人知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酒品係友人致贈一節;
查此與檢舉資料所示,訴願人自述系爭酒品係其自日本購入攜回等語不符;縱訴願人
所稱係友人致贈一節屬實,然訴願人亦未能提出系爭酒品係屬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
執照而輸入之酒之具體事證以供調查核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人輸入
系爭酒品未供自用或餽贈,而於系爭網站公開販售,系爭酒品應以菸酒管理法第 6條
第1項第 2款規定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酒論處;訴願人有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二)另訴願人所訴其於交易成立前即自行刪除系爭酒品販售訊息,且其係無知初犯,亦未
獲得任何利益,請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免除或減輕處罰等語。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查本件
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特殊之正當事由,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並無行
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縱訴願人為初次違規,惟原處分機關業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 1項規定,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
,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等規定,裁罰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尚無違誤。
又縱訴願人於交易成立前已刪除系爭酒品販售訊息,惟此仍屬事後改正作為,尚難據
此冀邀免責。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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