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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3.19. 府訴一字第109610052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蓋有「○○事務所 ○○○」條章,其後加註「地政士」文字,經本府法務
局以民國(下同)109年2月25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96090319號函請本市稅捐稽徵處協助
查明是否曾以「○○事務所 ○○○ 地政士」為課徵對象,課徵房屋稅及地價稅,經
本市稅捐稽徵處以109年2月2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93101030號函復表示未向上開對象核
課房屋稅及地價稅。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62條規
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
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108年12月23日提起訴願,訴願書蓋有「○○事務所 ○○○」之條章,
其後加註「地政士」文字,及記載「…… 108 年房屋稅…… 107 年地稅……」等語。
因提起訴願之人及不服之行政處分不明,本府法務局乃以 108年12月31日北市法訴一字
第1086093519號函通知訴願人,於該函文到次日起20日內,就提起訴願之名義予以確認
補正,並將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書影本寄送該局。嗣訴願人雖以109年 1月3日陳報狀補正
,惟仍未具體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或檢附行政處分書影本。是訴願人經通知補正而仍未
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另查訴願人曾就 108 年房屋稅及 107 年地價
稅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分別經本府作成108年10月16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5122號及10
8年4月29日府訴一字第10861021422號訴願決定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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