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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3.19. 府訴一字第10961005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15日北市財菸字第108300674
    6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財政部國庫署接獲檢舉,訴願人於○○○(○○)專頁「○○」(網址:xxxxx ,下稱系爭
    ○○專頁)刊登「○○_ 熱烈預購中」酒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廣告內容未依規定標示
    「禁止酒駕」、「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貼文並述及「……一年一度的『○○
    』……預購『○○』,三瓶一組,包含○○……支持添加本土雜糧的正港台灣味,適合各種
    程度的飲君子。 #網路下單並至感恩會現場嗨完領取……」,涉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該署
    乃移由新竹縣政府辦理,遞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違反菸酒管理法
    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乃以108年9月3日北市財菸字第1080144116號函通
    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
    且係第2次查獲違規(第 1次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6月20日北市財菸字第10830044232號裁處
    書裁處在案),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1條第 1項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
    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0款第2目規定,以108年10月15日北市財菸字第10830067462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收受裁處書之翌日起30日內改正網
    頁酒品廣告。該裁處書於108年10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1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明:「……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8年10月15日北市財菸字第10830067461號
      ……。」惟查原處分機關108年10月15日北市財菸字第10830067461號函係檢送同日期北
      市財菸字第 10830067462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7條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禁止酒駕』,並應標示『飲酒過量,有
      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且不得有下列情形:……。」第51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三十
      七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
      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網路、電話傳真、電
      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第11條規
      定:「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其他警語,應依酒類標示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依本法第
      三十七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警語時,應至少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
      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除第九條附圖外,不得標示與該警
      語無關之文字或圖像。為電視或其他影像廣告或促銷者,並應全程疊印。僅為有聲廣告
      或促銷者,應以聲音清晰揭示警語。前項標示警語所用顏色,應與廣告或促銷版面之底
      色互為對比。」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10款第2目、第3項規定:「違反本法
      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
      案件:……2.第二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第一項第十款……規定
      案件,所定按查獲次數處罰之規定,自首次查獲之日起算,至次年當日之前一日止。」
      臺北市政府104年 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分別於108年 5月及8月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因粉絲
      頁內容警語問題提出修正。第 1次狀況為訴願人官方產出內容及官方網站比例之問題,
      第 2次則為訴願人合作單位生產之內容,訴願人僅作為○○協助宣傳之管道。因兩次內
      容產出之單位不同,訴願人不能接受完全承攬罰則,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請重新評
      估,減低罰則。
    四、查訴願人於系爭○○專頁刊登系爭酒品廣告,未依規定標示「禁止酒駕」、「飲酒過量
      ,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 2項規定,
      有108年8月13日、9月2日下載之系爭廣告截圖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係合作單位生產之內容,訴願人僅作為○○協助宣傳之管道云云
      。按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禁止酒駕」,並應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
      其他警語;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電腦網路或其他方法等,可使不特定
      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為電視或其他影像廣告或促銷者,標示警語並應全程疊
      印;為菸酒管理法第3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0條第1項及第11條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
      於系爭○○專頁刊登標題為「○○_ 熱烈預購中」影片,影片內容並出現酒品外觀容器
      ,該影片刊載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酒品宣傳內容,業生廣告效果。次查該則影片下
      方貼文述及「……一年一度的『○○』……預購『○○』,三瓶一組,包含○○……支
      持添加本土雜糧的正港台灣味,適合各種程度的飲君子。 #網路下單並至感恩會現場嗨
      完領取……」,內容除登載酒品名稱及介紹外,並有訂購方式及取貨地點等購買資訊。
      是訴願人刊載前開影片及貼文內容,係就酒品進行宣傳,進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
      的,核屬酒品廣告及促銷行為,自應依規定標示相關警語;惟訴願人未為標示,其有違
      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另訴願人雖主張廣告內容為合作單位產出
      ,惟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刺激過量或不當消費酒類,以維護國
      民健康,故適當限制酒類廣告或促銷內容。是如有透過電視、廣播、影片、電腦網路或
      其他方法等,對酒類商品進行廣告或促銷,即屬上開法令所欲規範之範圍,而不以廣告
      內容係由廣告刊登者自行製作為必要。訴願人於系爭○○專頁刊登酒品廣告,自應善盡
      注意義務,確認廣告內容符合法規範之要求,始得刊登,尚不得以廣告內容係由合作業
      者產出而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末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業依行政罰法第18條
      第 1項規定,審酌訴願人營業項目包含販售酒品,應較一般人更為知悉酒品廣告應標示
      警語之規定,且訴願人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業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在案,訴
      願人仍再次違規等節,依菸酒管理法第51條第 1項及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0款第2目
      規定,裁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收受裁處書之翌日起30日內改正網頁酒品
      廣告,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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