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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4.09. 府訴一字第10961006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中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計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印花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8月5日北市稽機甲字第1083002509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受各發卡機構委託,向特約商店收取手續費後,轉付各發卡銀行,由訴願人開立
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交付特約商店,作為費用憑證。訴願人並將歷年系爭收據應納
之印花稅,填載於印花稅總繳申報表之代扣繳項目欄位。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民國(下
同)79年8月25日台財稅第790239598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9年函釋)意旨,核發手續費
予訴願人,以資鼓勵。
二、嗣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下稱松山分處)以106年12月1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64876770
0 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說明申報印花稅彙總繳納「代扣繳」項目之相關疑義,並經訴
願人以 106年12月21日聯卡會計字第1060001586號函復松山分處說明在案。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收據屬印花稅法第5條第2款及財政部75年4月14日臺財稅第7522275號函釋(下
稱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之銀錢收據性質,為代收代付款項,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不
適用財政部79年函釋所規定得發給手續費之情形,並審認其歷年發給訴願人之手續費,
核屬公法上不當得利,爰以108年6月27日北市稽機甲字第1083224491號函,撤銷歷年核
發代扣繳手續費通知函,並請訴願人返還自90年 1月至106年1月發給之代扣繳印花稅手
續費共計新臺幣2,584萬8,315元(下稱系爭手續費)。嗣訴願人以108年7月24日函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免予退還系爭手續費,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8月5日北市稽機甲字第10830
02509號函,撤銷歷年核發訴願人代扣繳手續費通知函(原處分機關以109年3月5日北市
稽法甲字第1093101143號函敘明及更正撤銷範圍:印花稅申報年度 89年至105年,即領
取日為90年1月12日至106年1月9日,文號為89年10月27日北市稽工乙字第8901846500號
書函及90年11月2日北市稽工乙字第9091668000號、91年10月29日北市稽工乙字第09191
965600號、92年11月3日北市稽機甲字第09290941900號、93年10月29日北市稽機甲字第
09390595800號、94年11月23日北市稽機甲字第09491183800號、95年10月23日北市稽機
甲字第09530013600號、 96年10月25日北市稽機甲字第09631754200號、99年12月1日北
市稽機甲字第09933958500號、100年11月28日北市稽機甲字第10033533400號、101年11
月23日北市稽機甲字第10132727800號、102年12月3日北市稽機甲字第10231939300號、
103年11月26日北市稽機甲字第10333374700號、104年11月27日北市稽機甲字第1043339
2100號、105年11月29日北市稽機甲字第10533370602號等函;其中印花稅申報年度97年
及98年未發函,逕行匯入訴願人帳戶,併予撤銷;下合稱歷年核發通知函),否准訴願
人免予退還系爭手續費之申請,並加計系爭手續費各次領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一併返還。該函於108年8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9月3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聲明訴願,10月4日補具訴願書,12月4日、31日及109年 3月11日、23日、2
6日、30日、4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3條規定:「稅捐由各級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五、
印花稅。」
印花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二、銀錢收據:指收
到銀錢所立之單據、簿、摺。凡收受或代收銀錢收據、收款回執、解款條、取租簿、取
租摺及付款簿等屬之……。」第7條第2款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二、銀
錢收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四,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第8條第2項規定:「公私
營事業組織所用各種憑證應納之印花稅,於報經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得彙總繳
納;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一百
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印花稅彙總繳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公私營業或事業組織,開出應納印花稅之憑證,得依規定格式(如附件
(一))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後,按期或一次彙總繳納印花稅。公私營業或
事業組織,對各項支出所收受外來應貼用印花稅票之憑證,得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准後,
於付款時扣取印花稅款,彙總代為繳納。」
財政部75年4月14日臺財稅第7522275號函釋:「貴中心(按:即訴願人)接受各發行簽
帳卡銀行(包括信託投資公司)委託向特約商店收取手續費,並轉付各發卡銀行,核屬
代收代付款項,由貴中心開立收據,貼用印花稅票,交付特約商店,作為費用憑證。」
79年8月25日台財稅第790239598號函釋:「營利事業於付款時,向收款人扣取其所書立
銀錢收據應依法貼用之印花稅款,依照印花稅彙總繳納辦法之規定,申請核准彙總繳納
所扣稅款者,對徵納雙方均具簡化效益,應予鼓勵,可比照支付代售印花稅票手續費之
原則,本於權責酌予發給手續費……。」
82年2月17日台財稅第820027876號函釋:「主旨:核復未列入八十一年版印花稅法令彙
編之本部函釋四件,可否繼續援引適用乙案。請 查照。說明:……二、……七十九年
八月廿五日台財稅第七九 0二三九五九八號函,係屬行政指示,稽徵機關可繼續援引適
用……。」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財政部79年函釋於81年該部法令審議已決議不再適用,惟原處分機關仍據該函釋意旨
,歷年發給訴願人代扣繳印花稅之手續費,顯適用法令錯誤;另訴願人從未申請該手
續費,亦非惡意填報而受領所得利益,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
;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印花稅核課期間係5年。
(二)訴願人設立任務在處理信用卡清算業務機制,簡化清算應收付帳款逐筆沖銷,結算最
終收付淨額提供沖抵過程之明細對象,相關手續費係透過○○銀行同資系統銀行帳戶
支付收取,訴願人未收到相關銀錢款項;訴願人開立之系爭收據僅係對帳通知證明性
質,無關銀錢收付,非屬銀錢收據性質,依實質課稅原則,應免貼用印花稅票,且對
徵納雙方更具簡化效益,符合財政部79年函釋情形。惟原處分機關推翻歷年適用財政
部79年函釋核發手續費之行政處分,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7條規定,命訴願
人返還自90年至 106年受領之全數款項,並加計至清償日利息5%,違反民法第182條
規定,所受領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規定,行政機關公法上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撤銷歷年核發通知函,並請訴願人退還自90年 1月至106年1月領取之系爭
手續費及利息,有松山分處106年12月1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648767700號及107年1月3
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748365200號函、訴願人106年12月21日聯卡會計字第1060001586
號函及108年6月3日聯卡會計字第1080000789號書函及○○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5月23日○○存匯作業字第1080066674號函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次按收到銀錢所立之單據、簿、摺等銀錢收據,
屬印花稅之課徵範圍,為印花稅法第5條第2款所明定;再按訴願人接受各發卡機構委託
向特約商店收取手續費,並轉付各發卡機構,核屬代收代付款項,應由訴願人開立收據
,貼用印花稅票,交付特約商店,作為費用憑證,有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可資參照。又
按營利事業於付款時,向收款人扣取其所書立銀錢收據應依法貼用之印花稅款,依照印
花稅彙總繳納辦法之規定,申請核准彙總繳納所扣稅款者,對徵納雙方均具簡化效益,
應予鼓勵,可比照支付代售印花稅票手續費之原則,本於權責酌予發給手續費,亦有財
政部79年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財政部79年函釋係屬行政指示,稽徵機關仍可繼續援
引適用,有財政部82年2月17日台財稅第820027876號函釋可資參照。
五、查財政部75年函釋係指訴願人於其代收代付之手續費,應貼用印花稅票,繳納印花稅;
財政部79年函釋則係指營利事業向印花稅納稅義務人,為代扣該印花稅款,因可簡化稽
徵程序,行政機關可酌給該營利事業手續費,以資鼓勵。本件據訴願人所稱,其設立任
務在處理信用卡清算業務機制,簡化清算應收付帳款逐筆沖銷,結算最終收付淨額提供
沖抵過程之明細對象,相關手續費係透過中央銀行同資系統銀行帳戶支付收取,訴願人
未收到相關銀錢款項;訴願人開立之系爭收據僅係對帳通知,無關銀錢收付,非屬銀錢
收據性質,應免貼用印花稅票。則本件系爭收據之印花稅納稅義務人究係何者?訴願人
究有無收受銀錢?系爭收據是否屬印花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之銀錢收據?本件究應適用
財政部75年函釋,由訴願人貼用印花稅票,抑或系爭收據屬代扣印花稅款項之性質,而
得適用財政部79年函釋,而可酌給其獎勵性質之系爭手續費?遍查全卷除財政部75年函
釋外,並無明確資料可供審究,容有再釐清之必要。因事涉前揭財政部75年函釋及79年
函釋之關係為何?及本件訴願人究應適用財政部75年函釋或79年函釋,而得否合法領取
系爭手續費,宜由原處分機關再予釐清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釋後憑辦。又系爭手續費
是否係由原處分機關逐年審核後發給訴願人?若是,則原處分機關知有本件撤銷原因之
時間為何?亦應由原處分機關再予究明。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
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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