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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4.09. 府訴一字第10961006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中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計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印花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8月5日北市稽機甲字第1083002509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受各發卡機構委託,向特約商店收取手續費後,轉付各發卡銀行,由訴願人開立
      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交付特約商店,作為費用憑證。訴願人並將歷年系爭收據應納
      之印花稅,填載於印花稅總繳申報表之代扣繳項目欄位。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民國(下
      同)79年8月25日台財稅第790239598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9年函釋)意旨,核發手續費
      予訴願人,以資鼓勵。
    二、嗣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下稱松山分處)以106年12月1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64876770
      0 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說明申報印花稅彙總繳納「代扣繳」項目之相關疑義,並經訴
      願人以 106年12月21日聯卡會計字第1060001586號函復松山分處說明在案。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收據屬印花稅法第5條第2款及財政部75年4月14日臺財稅第7522275號函釋(下
      稱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之銀錢收據性質,為代收代付款項,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不
      適用財政部79年函釋所規定得發給手續費之情形,並審認其歷年發給訴願人之手續費,
      核屬公法上不當得利,爰以108年6月27日北市稽機甲字第1083224491號函,撤銷歷年核
      發代扣繳手續費通知函,並請訴願人返還自90年 1月至106年1月發給之代扣繳印花稅手
      續費共計新臺幣2,584萬8,315元(下稱系爭手續費)。嗣訴願人以108年7月24日函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免予退還系爭手續費,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8月5日北市稽機甲字第10830
      02509號函,撤銷歷年核發訴願人代扣繳手續費通知函(原處分機關以109年3月5日北市
      稽法甲字第1093101143號函敘明及更正撤銷範圍:印花稅申報年度 89年至105年,即領
      取日為90年1月12日至106年1月9日,文號為89年10月27日北市稽工乙字第8901846500號
      書函及90年11月2日北市稽工乙字第9091668000號、91年10月29日北市稽工乙字第09191
      965600號、92年11月3日北市稽機甲字第09290941900號、93年10月29日北市稽機甲字第
      09390595800號、94年11月23日北市稽機甲字第09491183800號、95年10月23日北市稽機
      甲字第09530013600號、 96年10月25日北市稽機甲字第09631754200號、99年12月1日北
      市稽機甲字第09933958500號、100年11月28日北市稽機甲字第10033533400號、101年11
      月23日北市稽機甲字第10132727800號、102年12月3日北市稽機甲字第10231939300號、
      103年11月26日北市稽機甲字第10333374700號、104年11月27日北市稽機甲字第1043339
      2100號、105年11月29日北市稽機甲字第10533370602號等函;其中印花稅申報年度97年
      及98年未發函,逕行匯入訴願人帳戶,併予撤銷;下合稱歷年核發通知函),否准訴願
      人免予退還系爭手續費之申請,並加計系爭手續費各次領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一併返還。該函於108年8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9月3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聲明訴願,10月4日補具訴願書,12月4日、31日及109年 3月11日、23日、2
      6日、30日、4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3條規定:「稅捐由各級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五、
      印花稅。」
      印花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二、銀錢收據:指收
      到銀錢所立之單據、簿、摺。凡收受或代收銀錢收據、收款回執、解款條、取租簿、取
      租摺及付款簿等屬之……。」第7條第2款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二、銀
      錢收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四,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第8條第2項規定:「公私
      營事業組織所用各種憑證應納之印花稅,於報經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得彙總繳
      納;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一百
      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印花稅彙總繳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公私營業或事業組織,開出應納印花稅之憑證,得依規定格式(如附件
      (一))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後,按期或一次彙總繳納印花稅。公私營業或
      事業組織,對各項支出所收受外來應貼用印花稅票之憑證,得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准後,
      於付款時扣取印花稅款,彙總代為繳納。」
      財政部75年4月14日臺財稅第7522275號函釋:「貴中心(按:即訴願人)接受各發行簽
      帳卡銀行(包括信託投資公司)委託向特約商店收取手續費,並轉付各發卡銀行,核屬
      代收代付款項,由貴中心開立收據,貼用印花稅票,交付特約商店,作為費用憑證。」
      79年8月25日台財稅第790239598號函釋:「營利事業於付款時,向收款人扣取其所書立
      銀錢收據應依法貼用之印花稅款,依照印花稅彙總繳納辦法之規定,申請核准彙總繳納
      所扣稅款者,對徵納雙方均具簡化效益,應予鼓勵,可比照支付代售印花稅票手續費之
      原則,本於權責酌予發給手續費……。」
      82年2月17日台財稅第820027876號函釋:「主旨:核復未列入八十一年版印花稅法令彙
      編之本部函釋四件,可否繼續援引適用乙案。請 查照。說明:……二、……七十九年
      八月廿五日台財稅第七九 0二三九五九八號函,係屬行政指示,稽徵機關可繼續援引適
      用……。」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財政部79年函釋於81年該部法令審議已決議不再適用,惟原處分機關仍據該函釋意旨
       ,歷年發給訴願人代扣繳印花稅之手續費,顯適用法令錯誤;另訴願人從未申請該手
       續費,亦非惡意填報而受領所得利益,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
       ;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印花稅核課期間係5年。
    (二)訴願人設立任務在處理信用卡清算業務機制,簡化清算應收付帳款逐筆沖銷,結算最
       終收付淨額提供沖抵過程之明細對象,相關手續費係透過○○銀行同資系統銀行帳戶
       支付收取,訴願人未收到相關銀錢款項;訴願人開立之系爭收據僅係對帳通知證明性
       質,無關銀錢收付,非屬銀錢收據性質,依實質課稅原則,應免貼用印花稅票,且對
       徵納雙方更具簡化效益,符合財政部79年函釋情形。惟原處分機關推翻歷年適用財政
       部79年函釋核發手續費之行政處分,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7條規定,命訴願
       人返還自90年至 106年受領之全數款項,並加計至清償日利息5%,違反民法第182條
       規定,所受領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規定,行政機關公法上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撤銷歷年核發通知函,並請訴願人退還自90年 1月至106年1月領取之系爭
      手續費及利息,有松山分處106年12月1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648767700號及107年1月3
      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748365200號函、訴願人106年12月21日聯卡會計字第1060001586
      號函及108年6月3日聯卡會計字第1080000789號書函及○○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5月23日○○存匯作業字第1080066674號函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次按收到銀錢所立之單據、簿、摺等銀錢收據,
      屬印花稅之課徵範圍,為印花稅法第5條第2款所明定;再按訴願人接受各發卡機構委託
      向特約商店收取手續費,並轉付各發卡機構,核屬代收代付款項,應由訴願人開立收據
      ,貼用印花稅票,交付特約商店,作為費用憑證,有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可資參照。又
      按營利事業於付款時,向收款人扣取其所書立銀錢收據應依法貼用之印花稅款,依照印
      花稅彙總繳納辦法之規定,申請核准彙總繳納所扣稅款者,對徵納雙方均具簡化效益,
      應予鼓勵,可比照支付代售印花稅票手續費之原則,本於權責酌予發給手續費,亦有財
      政部79年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財政部79年函釋係屬行政指示,稽徵機關仍可繼續援
      引適用,有財政部82年2月17日台財稅第820027876號函釋可資參照。
    五、查財政部75年函釋係指訴願人於其代收代付之手續費,應貼用印花稅票,繳納印花稅;
      財政部79年函釋則係指營利事業向印花稅納稅義務人,為代扣該印花稅款,因可簡化稽
      徵程序,行政機關可酌給該營利事業手續費,以資鼓勵。本件據訴願人所稱,其設立任
      務在處理信用卡清算業務機制,簡化清算應收付帳款逐筆沖銷,結算最終收付淨額提供
      沖抵過程之明細對象,相關手續費係透過中央銀行同資系統銀行帳戶支付收取,訴願人
      未收到相關銀錢款項;訴願人開立之系爭收據僅係對帳通知,無關銀錢收付,非屬銀錢
      收據性質,應免貼用印花稅票。則本件系爭收據之印花稅納稅義務人究係何者?訴願人
      究有無收受銀錢?系爭收據是否屬印花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之銀錢收據?本件究應適用
      財政部75年函釋,由訴願人貼用印花稅票,抑或系爭收據屬代扣印花稅款項之性質,而
      得適用財政部79年函釋,而可酌給其獎勵性質之系爭手續費?遍查全卷除財政部75年函
      釋外,並無明確資料可供審究,容有再釐清之必要。因事涉前揭財政部75年函釋及79年
      函釋之關係為何?及本件訴願人究應適用財政部75年函釋或79年函釋,而得否合法領取
      系爭手續費,宜由原處分機關再予釐清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釋後憑辦。又系爭手續費
      是否係由原處分機關逐年審核後發給訴願人?若是,則原處分機關知有本件撤銷原因之
      時間為何?亦應由原處分機關再予究明。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
      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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