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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4.17. 府訴一字第10961006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12月27日北市稽中山乙字第1084112888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以其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無償供
      公眾通行巷道使用之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為由,於民國(下同) 108年12月23日
      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處申請減免並退還系爭土地歷年溢繳之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
      以108年12月27日北市稽中山乙字第 1084112888號函通知訴願人,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22條規定,自80年起免徵地價稅,並退還80年至108年溢繳之地價稅計新臺幣121萬9,
      069元(利息另計);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月20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2月7
      日補具訴願書。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 2月14日北市稽中山乙字第10941009211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前揭 108年12月27日北市稽中山乙字第1084112888
      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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