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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4.16. 府訴一字第109610067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6日編號 108-6048-000166退稅抵
繳通知書有關應抵繳使用牌照xxx-xxxx積欠稅款部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有:「……本件繳納牌照稅車輛(車牌xxx-xxxx)……訴願人非實際車輛
所有人……該項繳納義務本應由實際車輛所有人給付為當……。」揆其真意,訴願人係
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8年12月6日編號 108-6048-000166退稅抵繳通知書有關應
抵繳使用牌照xxx-xxxx積欠稅款部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
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62條規
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
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原處分機關前以訴願人所有車輛領有xxx-xxxx使用牌照,經查獲該使用牌照移用於他車
,乃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2,760元罰鍰,並經訴願人繳納罰鍰在案;嗣原處分
機關自行撤銷上開裁罰處分。另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4輛車分別領有 xxx-xxxx(
下稱系爭車輛,已於108年7月24日移轉與案外人)、xxx-xxxx、xxx-xxxx及xxx-xxxx使
用牌照,欠繳108年上期使用牌照稅(限繳迄日/展延迄日,均108年4月30日/108年8月3
1日,各3,240元、3,240元、3,240元、1,530元)及滯納金(486元、486元、486元、22
9元),總計欠繳 1萬2,937元。原處分機關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9條規定,以應退還訴願
人3萬 2,760元,先抵繳其積欠1萬2,937元,以108年12月6日編號108-6048-000166退稅
抵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抵繳有餘應退還1萬9,823元。訴願人不服,主張系爭車輛為靠
行車,其非實際車輛所有人,系爭車輛移轉時積欠之稅費,不應由其負擔等語,於 109
年2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書未蓋有訴願人之公司章,並經代表人簽名或蓋章等,經本府法務局以 109
年2月21日北市法訴一字第 1096090306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
於109年2月25日送達,有蓋妥訴願人之公司章及代表人印章之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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