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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5.14. 府訴一字第109610082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2月4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9590042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4日立約購買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宗地面積1,2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278/10000,持分面積35.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重購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內湖區○○街○○號,下稱系爭重購房屋),於108年9
      月5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8年12月21日立約出售其所有本市內湖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7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5/10000,持分面積 26.99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出售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內湖區○○路○○巷○○弄○○號○○
      樓),並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62萬9,072元,於109年1月14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嗣訴願人於109年1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系
      爭出售土地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系爭重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原處分機
      關查得訴願人自108年 9月5日登記取得系爭重購土地,系爭重購房屋仍供○○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營業使用,且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重購土
      地未作自用住宅用地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爰以 109年2月4日北市稽內湖甲
      字第1095900425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9年2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
      年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
      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
      ,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
      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
      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
      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者,準用之。」
      財政部88年 9月7日台財稅第881941465號函釋:「按土地稅法第35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
      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
      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
      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
      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
      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請查明○○公司於系爭重購土地之設立時間,是在訴願人108年9月
      5 日登記取得前或之後。訴願人登記取得系爭重購土地及房屋,該公司並無在系爭重購
      房屋營業,原處分機關卻繼續以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108年 7月24日立約購買系爭重購土地,於108年9月5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 108年12月21日立約出售系爭出售土地,並繳納土地增值稅,於109年1月14日辦竣
      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登記取得系爭重購土地,系爭重購房屋仍供
      ○○公司營業使用,且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重購土地,不符
      自用住宅用地規定,有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用地重購退稅申請書、買賣移轉契約書、網
      路申報契稅申報書、契稅申報書附聯、土地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
      列印、營業稅歷史檔查詢、營業稅籍主檔查詢、營業稅申報年檔查詢及房屋稅主檔查詢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重購土地並無○○公司營業使用云云。按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自用住
      宅用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重購未超過3公畝之都市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
      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
      數額;如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年內,始行出售土地
      者,亦準用之;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
      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又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
      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亦有財政部88年 9月7日台財稅第881941465號函釋意旨可參。查本件訴願人於
      108年7月24日立約購買系爭重購土地,於108年9月5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於108年
      12月21日立約出售系爭出售土地,並於109年1月14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次查卷附台
      北國稅局之營業稅歷史檔查詢及營業稅籍主檔查詢畫面所示,○○公司自102年7月11日
      於系爭重購房屋設立營業登記,於109年2月17日始他遷營業;而訴願人於108年7月24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契稅之申報書附聯,系爭重購房屋移轉後使用情形勾選為營業用;且
      ○○公司於 108年11月及12月仍申報繳納營業稅。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重購土地自訴
      願人於108年 9月5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起,仍有供營業使用之情事,不符土地稅法
      第35條規定,乃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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