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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5.14. 府訴一字第109610083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1月1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41041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1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4
0,持分面積 38.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信義區○○○路○○巷○
○弄○○號○○樓,下稱系爭房屋),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民國(下同)
108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3萬5,913元。嗣訴願人於108年11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
土地核准適用特別稅率,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房屋因有出租情事,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
定不符,乃以108年12月3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84508122號函復訴願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2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月
1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41042號函檢附同日期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41041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等予訴願人。該復查決定於109年1月21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9年2月
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109年2月24日訴願書雖載有原處分機關「109年1月1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830041042 號」函,惟查該函係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申請復查之處理結果,並檢送
上開復查決定書及系爭土地 108年地價稅繳款書,通知訴願人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
等繳納,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9年1月1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4104
1號復查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曲解法令,干涉訴願人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且
自用住宅用地與自住住宅用地不同,應向得利之使用者課稅,而不是向所有權人課稅;
系爭房屋是不得已出租以取得租金供養訴願人及母親,每月收入之房屋租金扣除供養母
親老人養護費後僅餘5千餘元,卻要年繳 3萬5,913元(訴願人記載為3萬9,903元)地價
稅,請原處分機關考量不合時宜的法令,合情合理徵稅。
四、查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108年地價稅,嗣訴願人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核准適用特別稅率,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房屋因有出租情事,核與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乃函復訴願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1月1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41041號
復查決定:「復查駁回。」有系爭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及系爭房屋標示部、所有權部
列印資料、系爭土地 108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系爭房屋設籍人有租賃關係申明書及訴
願人108年11月18日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地價稅應向系爭土地之使用者課稅,而不是向所有權人課稅;訴願人係不
得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以取得租金供養訴願人及母親,每月收入之房屋租金扣除供養母親
老人養護費後僅餘5千餘元,卻要年繳 3萬5,913元地價稅,請原處分機關合情理徵稅云
云。按土地所有權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惟合於土地
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1款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率按
千分之二計徵;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
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揆諸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
第16條第 1項、第1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
屬系爭土地納稅義務人;又系爭房屋自 92年11月20日至114年12月31日出租予案外人○
○○,有○○○簽名之設籍人有租賃關係申明書影本在卷可佐;且訴願人亦自承系爭房
屋有出租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不符自用住宅用地適用特別稅率之規定,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108年地價稅,並作成復查駁回之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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