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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5.14. 府訴一字第109610083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1月1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42341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
,坐落基地所興建之○○幢○○棟總層數○○層,設有電梯之建築物,領有69使字第xxxx號
使用執照,該等建築物之構造種類為鋼筋混凝土造,用途為辦公室。嗣民國(下同) 108年
房屋稅開徵,原處分機關依本府106年 1月23日府財稅字第10630000700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
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稱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臺北市房屋街路
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
作業要點等規定,按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 190%加成核計系爭房屋構造標準單價
,據以核定房屋現值,並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款等規定,查認系爭房屋實際當辦公室使用,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房屋稅新臺幣2
萬4,543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月1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4
2341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9年1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
年2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述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年10月2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442341號函文
,惟據原處分機關查告,並無該號函文;經查訴願人於訴願請求事項欄載明「原處分及
復查決定均撤銷」,且其不服系爭房屋稅業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經原處
分機關以109年 1月1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42341號復查決定駁回在案,揆其真意,
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9年 1月1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42341號復查決定不服,
訴願書所載之發文日期及文號應屬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
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
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
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房屋稅依
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
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
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
之二點五。」第 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
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第 9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
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
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第10條第 1項規定:
「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11條規定: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
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
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
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
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1條規定:「本規程依房屋稅條例第九條、契稅條例第十
三條之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均應依照本規程組織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第 4條規定:「本會開會分常會、臨時會二種,常
會每三年一次,其日期由主任委員決定之,臨時會以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認有必要或
委員五人聯署,請經主任委員認可時召集之。」行為時第 6條規定:「本會議事範圍如
下:……二、關於房屋標準單價及有關房屋位置所在之段落等級之評議事項。三、關於
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之評議事項。」行為時第 7條規定:「前條有關評定…
…房屋標準單價及房屋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等,應先由直轄市、縣(市)地方稅稽徵機
關派員實地調查,作成報告,經本會召集會議評定後,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
。」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
稅率課徵之:……二 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
者,百分之三……。」第 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
機關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
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市政府)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
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
『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
為準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
」第4點第 1項、第2項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
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
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已領使用執照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
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地
下層之層數;同一使用執照記載樓層數如有數種且獨立使用者,應分別評定。」第 5點
規定:「下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或建物測量成果圖所
載之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本要點之規定,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
(四)10層樓以上之房屋……。」
臺北市政府106年 1月23日府財稅字第106300007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行評定臺北
市房屋標準價格有關事項,並自106年 7月1日起實施。依據:一、房屋稅條例第11條。
二、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105年12月16日常會決議。公告事項:一、重行評定臺北
市房屋標準價格及相關作業要點如下:(一)修正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
作業要點……(二)修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作業要點……(四)臺
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如附件 4。……(十四)修訂臺北市房屋街
路等級調整率表,如附表10……。」
附件4
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節錄)等級
17
18
19
20
21
22
調整率(%)
240
230
220
210
200
190
說明:一、本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方式依本表規定辦理,本表未規定者,依其他
相關規定辦理。……四、路面第2層照街路等級調整率在 200%以上者減5級。……但設
有電梯、昇降機者自第3層起不再遞減。……」
附表10
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大安區)(節錄)行政區域
街路名稱
段數
起迄點
調整率(%)
起
止
修正前
修正後
大安區
復興南路
1~2
仁愛路
和平東路
240
240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作業要點第 9點規定:「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除
下列情形外,依其所編釘之門牌適用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現行房屋稅新制路段率,都未減除地價,形同重複課稅。請撤銷原
處分及復查決定。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所興建之○○幢○○棟總層數○○層,設有電梯之建築
物,該建築物門牌係編○○○路○○段○○號○○樓,系爭房屋為路面第 3層以上之樓
層,並設有電梯,原處分機關爰按系爭房屋坐落地點之路段率240%減 5級至190%,據
以核計108年房屋現值。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建物標示部、 69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房屋稅主檔查詢及營業稅檔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乃按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依營業用稅率3%課徵108年房屋稅,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現行房屋稅新制路段率,都未減除地價,形同重複課稅等語。按直轄市應
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
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
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等事項,訂定房屋標準價
格;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為房屋稅條例第 9
條第1項、第10條第 1項及第11條所明定。查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105年12月16日召
開 106年常會,決議重行評定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
表」,業已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 1項規定,按房屋建造材料區分種類及等級、耐用年
數及折舊標準暨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
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出標準,尚無訴願人所稱與地價稅重複課稅或應減除
地價之問題。訴願主張,應屬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