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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6.15. 府訴一字第10961010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16日北市財菸字第1093001863
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財政部國庫署接獲檢舉,民眾於○○○(下稱○○)以「○○○」帳號於○○社團「○
○○」網站(網址:xxxxx ,下稱系爭網站)販售「○○」酒品(下稱系爭酒品),刊
登內容為「○○(木盒)720ml兩瓶 一月初帶回(2019/12製造)一瓶$2200,兩瓶$43
00 台北可面交……」等酒品名稱、價格、數量、圖片等內容;該帳號與買家洽談時並
告知行動電話門號「 xxxxx」等資訊。該署乃移由臺中市政府,遞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
。
二、原處分機關嗣函詢電信業者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1日查復,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持機人為案外人○○
○。復經原處分機關依案外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資料,查得訴願人即為案外
人○○○之女。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及有同法第4
6條第1項規定情事,乃以109年2月27日北市財菸字第1093001273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
見。經訴願人以109年3月10日陳述書表示,酒品來源為日本○○機場,係朋友贈與,因
不合胃口才上網轉售等語。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酒品係自國外輸入,未供自用或餽贈
,應以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酒論處;訴願人於
系爭網站販售系爭酒品,係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私酒,乃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菸
酒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前段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
點第1項第4款第1目等規定,以109年3月16日北市財菸字第10930018632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3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載述:「請減輕發文日期:民國 109年03月16日,字
號:北市財菸字第10930018631號之罰鍰處分。」惟原處分機關 109年3月16日北市財菸
字第 10930018631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財菸字第 10930018632號裁處書及行政罰鍰
繳款單予訴願人,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菸酒業者,為下列三種:一、菸酒製造業者
:指經營菸酒產製之業者。二、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業者。三、菸酒販賣
業者:指經營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第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
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第30
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
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46條第 1項前段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
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4款第1目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
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四)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
:1.第一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三萬元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外,查獲現
值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三萬元之罰鍰,最高處新臺幣五十萬元
罰鍰。」
財政部98年 5月7日台財庫字第09803054670號函釋:「……基於執法考量,准許旅客攜
帶自用或餽贈之限量菸酒,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揆其意旨係以供自
用或餽贈為條件,故如日後於市面查獲該等菸酒公開販售者,即無上開令輸入時得免取
具菸酒業許可執照規定之適用,而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6條規定,以私菸酒論處,並得依
同法第47條(註:現行第46條)規定裁處……。」
臺北市政府104年 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酒品係朋友贈與,並非訴願人自國外帶回,並非私酒;訴願人
僅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係符合菸酒管理法第55條規定,請減罰至 1萬元罰鍰。原
處分對訴願人處3萬元罰鍰過重且難以負擔。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之名稱、價格、數量、圖片等
內容,且系爭酒品係自國外輸入,未供自用或餽贈;有系爭網站畫面、○○公司109年2
月11日傳真、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訴願人109年3月10日陳述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僅得供自用或餽贈之系爭酒品於系爭網站公開販售,依財政部98
年5月 7日台財庫字第09803054670號函釋意旨,應以私酒論處;又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公
開販售私酒,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及有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情事,原處分機
關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
定,裁處訴願人罰鍰,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酒品非其自國外帶回,不應以私酒論處云云。按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
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為該法所稱之私菸、私酒;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
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酒者,處3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罰鍰;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
第2款、第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旅客以自用或餽贈為目的而攜帶限量之免稅菸酒
入境,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惟如日後查獲該等菸酒公開販售者,應
依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以私菸酒論處,並得依同法第 46條規定裁處,亦有財政部98
年5月 7日台財庫字第0980305467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
於系爭網站公開刊登系爭酒品之名稱、價格、數量、圖片等販賣資訊,又訴願人於 109
年3月10日陳述書記載略以:「……陳述內容 酒品來源:日本○○機場 酒品來自朋友
的贈與……」是系爭酒品係自國外輸入,未供自用或餽贈,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酒品以
私酒論處,並無不合。另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公開販售私酒,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
項及有同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情事,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依法
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論處,亦無不合。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前段及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
第1目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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