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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6.15. 府訴一字第10961010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商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4日北市財菸字第1093016168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1日派員赴訴願人營業場所○○商行(地址
:本市信義區○○路○○段○○巷○○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稽查,當場查獲訴願人未
於販售酒品場所出入口處或其他適當地點,標示警示圖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違反菸
酒管理法第35條規定,乃以 109年2月13日北市財菸字第1093014681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
見,經訴願人以109年2月25日陳述意見書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表示,已於109年2月12日完
成改善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55條第 1項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13款規定,以109年3
月4日北市財菸字第 1093016168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109年3月20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35條規定:「酒販賣業者,應於零售酒之場所出入口處或其他適當地點
,明顯標示下列警示圖文:一、飲酒勿開車、二、未滿十八歲者,禁止飲酒、三、本場
所不販賣酒予未滿十八歲者。」第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五、酒販賣業者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標示之警語,應以中文標示
,且其字體不得小於長寬各三公分。該條各款規定之警語,得與禁止酒駕警示圖(如附
圖)合併標示,其中第一款之警語,並應與禁止酒駕警示圖合併標示之。前項警示圖文
應固定附著於零售酒之場所出入口處或其他適當地點,使消費者清楚可見,且不得以任
何方式移動或遮蓋。」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23點規定:「主管機關派員進行稽查及取締,應至
少有二人共同執行職務。必要時,得洽請警察或其他治安機關派員協助。」第24點規定
:「稽查人員執行稽查及取締,應出示機關公函或該機關核發之稽查證;對於菸酒製造
業者及進口業者,得於實施稽查前發函通知稽查時間及需準備資料。」第45點第1項第1
3 款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第五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104年 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11日稽查時是單人稽查,且未出示稽查身分證
明,違反作業要點第23點、第24點規定;且稽查時非訴願人之營業時間,使訴願人之非
正式員工簽名於未有稽查人員簽章之空白稽查紀錄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地址販賣酒品,惟未於場所出入口處或其他適當地點,標示相關警
示圖文,有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11日辦理菸酒買賣業稽查結果紀錄表(下稱109年2月11
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35條規定並據以裁處,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時為單人稽查且未出示稽查身分證明,違反作業要點規定
;且稽查時非訴願人之營業時間,使訴願人之非正式員工簽名於未有稽查人員簽章之空
白稽查紀錄表云云。按酒販賣業者,應於零售酒之場所出入口處或其他適當地點,明顯
標示飲酒勿開車、未滿18歲者禁止飲酒、本場所不販賣酒予未滿18歲者等警示圖文;警
語應以中文標示,且字體不得小於長寬各 3公分,警示圖文應固定附著於零售酒之場所
出入口處或其他適當地點,使消費者清楚可見,並不得以任何方式移動或遮蓋;違者,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觀諸菸酒管理法第35條、第55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9條等規定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9年2月11日派員赴系爭地址稽查,查得訴
願人未於販售酒品場所出入口處或其他適當地點,明顯標示飲酒勿開車、未滿18歲者禁
止飲酒、本場所不販賣酒予未滿18歲者等警示圖文;是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5條規
定之情事,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5條第1項及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規
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另依原處分機關109年4月9日北市財菸
字第1093002185號函檢送訴願答辯書載以「……理由……三、……本局……由菸酒股股
長率2位查緝同仁於 109年2月11日至訴願人營業場所,經向服務人員出示本府菸酒稽查
證表明來意後辦理菸酒稽查勤務……」,原處分機關稽查作業應符合作業要點第23點及
第24點規定;且109年2月11日紀錄表之「業者親閱後具結」欄位,除訴願人員工之簽名
外,亦蓋有訴願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外觀上足以表徵為經訴願人確
認。又依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警示圖文應固定附著於零售酒之場所出入口
處或其他適當地點,不得以任何方式移動或遮蓋;縱本件稽查時訴願人尚未營業為真,
惟訴願人亦未提供稽查當日營業時已依規定設置警示圖文之相關證物供核;況訴願人10
9年2月25日陳述意見書載明:「……貴局派員於109年2月11日晚間至本商行檢查……本
商行旋於2月12日於出入口處張貼菸酒管理法第35條、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標
示之警語,完成改善……」是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發現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5條規
定並據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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