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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6.24. 府訴一字第109610112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2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93000025號復查
    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大安區○○段○○小段○○、○○、○○、○○、○○等 5筆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
    各為153平方公尺、 14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90平方公尺、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1/2
    ,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以登記名義人「○○」(管理人為○○○)為納稅義務
    人,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為辦理系爭土地之清理申報,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下稱大安區
    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大安區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以民國(下同) 106
    年7月25日北市安文字第10632211400號函(下稱106年7月25日函),核發「○○」派下全員
    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等),原處分機關乃自 106年起,
    以「○○管理人○○○(即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地價稅。嗣大安區公所復以 108
    年1月 18日北市安文字第1086001525號函(下稱108年1月18日函)撤銷106年7月25日函核發
    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原處分機關乃依系爭土地之地籍資料,以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
    」(管理者○○○)為納稅義務人,課徵 108年地價稅。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
    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2月2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93000025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訴願人不服該復查決定,於109年3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訴願人:○○……代表人:○○○……」惟依卷附資料所
      示,訴願人向大安區公所申請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前經大安區公所以 106
      年7月 25日函,以訴願人(○○○)為處分相對人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嗣大安區公所
      復以108年1月18日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核發處分,是本件雖以「○○」名
      義提起訴願,揆其真意,應認提起本件訴願之訴願人為○○○;又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
      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核發之系爭土地 108年地價稅繳款書及復查決定,惟訴願人業已
      申請復查,並經原處分機關作成109年2月2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93000025號復查決定在
      案,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復查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
      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
      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
      日內,申請復查。」
      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
      稅。」
      財政部80年12月13日台財稅第 800425476號函釋:「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之案件,其不
      合程序規定者,仍應作成復查決定書,以程序不合駁回。說明:二、……納稅義務人逾
      越同法第35條規定期限申請復查之案件,應依主旨規定辦理,不得逕予函復不受理。對
      已確定之案件復申請同一之復查,或復查申請人非屬納稅義務人之當事人不適格案件亦
      同。」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登記於祭祀公業○○名下,管理人為訴願人,豈料大安區
      公所突然撤銷核發予訴願人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大安地政事務所亦撤銷○○管理人為訴
      願人之登記,改為○○管理者○○○。訴願人不服上開撤銷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刻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尚未判決。系爭土地 108年地價稅繳款
      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管理者○○○,訴願人申請復查,竟遭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非祭祀公業○○管理者,不具復查申請人之適格,駁回復查。訴願人係以課稅義務人即
      ○○名義申請復查,自無申請不適格之問題。訴願人係申請人○○之代表人,非復查之
      申請人,復查決定認定訴願人為申請人,據此認定不具申請人適格,顯屬錯誤。上開行
      政訴訟判決結果未確定前,無法釐清○○名下系爭土地之 108年地價稅之繳款義務人為
      何人。原處分機關無視於此,徒以訴願人非系爭土地納稅義務人,駁回復查,於法顯有
      未合,請撤銷復查決定。
    四、查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 108年地價稅課徵期間之登記名義人「○○」(管理者○○○
      )為納稅義務人,課徵 108年地價稅,有系爭土地標示部及土地所有權部查詢資料、大
      安區公所108年1月18日函、地籍資料查詢晝面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訴願人現非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洵堪認定;訴願人就系爭土地108年地
      價稅之核課處分,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以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不合為由,作成復查駁
      回之復查決定,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其係以課稅義務人○○名義申請復查,無申請不適格之問題;訴願人係
      ○○代表人,非復查之申請人,復查決定於法未合云云。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
      所有權人;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
      證明文件申請復查;土地稅法第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訴願人前經大安區公所以106年7月25日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復經大安區公
      所以108年1月18日函予以撤銷;是原處分機關依系爭土地之地籍資料,以系爭土地現登
      記名義人「○○」(管理者○○○)為納稅義務人,課徵 108年地價稅,自屬有據。本
      件訴願人既非納稅義務人,亦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管理人,訴願人復未提
      出其確屬系爭土地納稅義務人或管理人之事證供核;是訴願人申請復查,難認合法。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提起本件復查為當事人不適格,作成復查駁回之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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