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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6.29. 府訴一字第10961011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12日北市財菸字第1093001669
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民眾以帳號「○○」於○○○(○○)社團「○○」(網址:xx
xxx……)(下稱系爭網站)刊登「○○,720ml,木盒,有需要pm」貼文內容,該帳號
與買家洽談時,回復酒品購自日本及所欲販售之價格,並提供「○○」酒品(下稱系爭
酒品)照片,嗣雙方約定以郵局包裹寄送酒品,該帳號並提供匯款帳號及聯絡方式「○
○○ xxxxx」等資訊。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該公司查
復前開手機號碼「xxxxx」之使用者為訴願人。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自國外帶回系爭酒品於系爭網站販賣,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
第1項規定及有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情事,乃以民國(下同)109年2月24日北市財菸字
第1093001264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酒品經攜帶入境,未供自用或餽贈,而於系爭網站販賣,應以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
項第 2款規定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酒論處;又訴願人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
式,於系爭網站販賣私酒,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及有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
情事,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
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4款第1目規定,以109年3月12日北市財菸字
第1093001669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9年3月1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3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明:「……發文字號:北市財菸字第109300166912號……」內容述及原處
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實為不公等語;揆其真意,訴願
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9年 3月12日北市財菸字第10930016692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菸酒業者,為下列三種:一、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菸酒
產製之業者。二、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業者。三、菸酒販賣業者:指經營
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第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第30條第 1項規定
:「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
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46條第 1項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
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第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4款第1目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
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四)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
:1.第一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三萬元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外,查獲現
值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三萬元之罰鍰,最高處新臺幣五十萬元
罰鍰。」
財政部98年 5月7日台財庫字第09803054670號函釋:「……基於執法考量,准許旅客攜
帶自用或餽贈之限量菸酒,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揆其意旨係以供自
用或餽贈為條件,故如日後於市面查獲該等菸酒公開販售者,即無上開令輸入時得免取
具菸酒業許可執照規定之適用,而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6條規定,以私菸酒論處,並得依
同法第47條(註:現行第46條)規定裁處……。」
臺北市政府104年 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酒品在臺灣已有代理進口,應不屬私酒範疇,且訴願人與檢舉
人間之對話,僅為網路朋友詢問行為,雙方並無交易事實。訴願人因對酒類及其價格不
明瞭,當時認為檢舉人詢問酒品於何處購買及價格,係指酒品產地及當地售價,故回復
「日本」及「2200」;另有關雙方提及寄送時間一事,亦未約定寄送時間,而僅在說明
是否能寄出酒品。本案訴願人自始至終均未擁有系爭酒品,無實物可交付,亦無販賣事
實,原處分機關僅以檢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即認定訴願人違規,實為不公。訴願人為
全職家庭主婦,無收入,一家僅○先生微薄薪資,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有系爭網站列印畫面、訴願
人與買方對話紀錄及○○公司查復書面等影本附卷可稽。系爭酒品經攜帶入境,未供自
用或餽贈,而於系爭網站販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
定及有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情事,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法定罰鍰額最高
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酒品在臺灣已有代理進口,應不屬私酒範疇;且訴願人並未擁有系爭
酒品,亦無販賣事實,至訴願人回復檢舉人之內容,係指酒品產地及當地售價云云。按
未依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酒,為菸酒管理法所稱之私酒;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
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酒者,處3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罰鍰;又酒之販賣或
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
為之,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
、第46條第 1項及第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旅客以自用或餽贈為目的而攜帶限量
之免稅菸酒入境,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惟如日後查獲該等菸酒公開
販售者,應依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以私菸酒論處,並得依同法第 46條規定裁處,亦
有財政部98年5月7日台財庫字第09803054670號函釋可資參照。查本件:
(一)依卷附系爭網站列印畫面及訴願人與買方對話紀錄影本所示,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
「○○, 720ml,木盒,有需要pm」貼文內容,經買方詢問有無賣○○及○○之實體
照片,訴願人回復「下午拍給你 現在不在家」,並於同日下午傳送酒品照片予買方
;嗣買方進一步詢問訴願人○○要賣多少錢、在哪裡買,訴願人回復「日本」、「22
00」;雙方另洽談系爭酒品寄送方式,約定以郵局包裹寄出酒品及運費,訴願人並提
供匯款銀行帳號及請買方提供收件資訊,告知「最慢星期二寄出,最快星期一」等語
。觀諸前開對話內容,訴願人於買方詢問系爭酒品購買地點及所欲販售之價格時,明
確回復日本及售價 2,200元,嗣與買方約定寄送方式、運費及提供匯款銀行帳號,並
於週六傳訊告知買方最快週一可寄出酒品;足證訴願人與買家洽談販賣之系爭酒品,
確係於日本購得且業經輸入我國。又系爭酒品經攜帶入境,未供自用或餽贈,而於系
爭網站販賣,應以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酒論
處;另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無法辨識購買者之年齡;是訴願人以無法辨
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賣私酒,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及有同法第46條第
1 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訴願人雖稱並未擁有系爭酒品等語,惟倘訴願人未有系
爭酒品,其復提供匯款銀行帳號予買方,請買方提供收件資訊,並明確告以寄出酒品
之時間,顯與常理有違;是訴願人所述,尚難採憑。
(二)本件訴願人以一行為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及有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情
事,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
規定論處。又原處分機關業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於
法定罰鍰額度內,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及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
,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尚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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