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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6.23. 府訴一字第109610113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及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3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94501
02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父親○○○於民國(下同)106年 6月8日死亡,遺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
地號、○○段○○小段○○地號及同段同小段○○地號等3筆土地(宗地面積各 28平方公尺
、72平方公尺及1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3、1/4及1/4,持分面積各9.33平方公尺、18平
方公尺及45.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B、C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本市信義區○○○路○
○段○○巷○○號○○樓房屋(權利範圍全;下稱系爭房屋),由繼承人即訴願人與案外人
○○○、○○○、○○○及○○○等5人於 108年5月16日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嗣○○○
及○○○等2人(下稱○○○等2人)以109年2月26日地價稅分單繳納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所
屬信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申請分單繳納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地價稅及房屋稅,經原處分
機關以109年3月3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9450102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就該2人所有系
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有權利部分,自 109年起分單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並副知訴願人及其
他公同共有人。訴願人不服,於109年4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惟訴願人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及納
稅義務人,是應認訴願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向本府提起訴願,應認當事人適格;又
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9年4月6日)距原處分之發文日期(109年3月3日)已逾30
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並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
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
所有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
納稅義務人……。」
房屋稅條例第 4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
之……。」
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
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第1144條第 1款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
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財政部92年9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97年7月14日台財稅
字第 09704065630號函修正)函釋:「主旨: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其應納之地
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應如何記載、如申請分單繳納者,應否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
提出申請並以書面協議個別分擔比率或金額……說明:……二、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
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
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三、前開地價稅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分單
繳納者,准按各公同共有人約定之比例分單繳納。如僅由部分共有人申請分單,且其公
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稅捐稽徵機
關查明屬實者,准就該申請人應有權利部分分單繳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等 2人在未徵詢訴願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情形下,即自行申請分單繳納,不僅
不合程序,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亦不尊重。
(二)○○○於97年間已就被繼承人○○○於臺北市信義區○○路○○巷○○弄○○號○○
樓之房屋辦理繼承,系爭A土地即屬於前述房屋土地的一部分,故系爭A土地地價稅應
由○○○1人繳納。
(三)被繼承人○○○於生前已就系爭房屋包含系爭B、C土地同意由訴願人繼承,其他繼承
人均知悉並簽立同意書在案。
(四)本案所涉其他分產案目前仍在法院審理中,請暫緩本案稅單分單之進行。
四、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經訴願人等5名繼承人於 108年5月16日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嗣○○○等2人於 109年2月26日申請分單繳納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地價稅及房屋稅,經
原處分機關以109年3月3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94501020號函,核定就該2人所有系爭土
地及系爭房屋應有權利部分,自 109年起分單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並副知訴願人及其
他公同共有人。有○○○等2人 109年2月26日地價稅分單繳納申請書(含系爭房屋一併
辦理房屋稅分單繳納)、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建物標示部
及所有權部、原處分機關104年至 108年地價稅及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109年地價稅及房
屋稅主檔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等2人自行申請分單繳納,不合程序;○○○於 97年間已就被繼承
人○○○於臺北市信義區○○路○○巷○○弄○○號○○樓之房屋辦理繼承,系爭 A土
地即屬於前述房屋土地的一部分,故系爭A土地地價稅應由○○○1人繳納;被繼承人○
○○於生前已就系爭房屋包含系爭B、C土地同意由訴願人繼承,其他繼承人均知悉並簽
立同意書在案及本案所涉其他分產案目前仍在法院審理中,請暫緩本案稅單分單之進行
云云。查本件: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土地稅法第3條及房屋稅條例第4條等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為地
價稅納稅義務人;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公同共有之土地及房屋,未設管理人者
,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次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
絕對效力。復依財政部92年 9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釋意旨,公同共有土
地及房屋未設管理人者,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分單繳納者,准按各公同共
有人約定之比例分單繳納;如僅由部分共有人申請分單,且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
之法律或契約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
就該申請人應有權利部分分單繳納。
(二)本件訴願人與案外人○○○、○○○、○○○及○○○等5人於 108年5月16日辦竣系
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且未設有管理人,該登記有絕對效力。是原
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等 5人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地價稅及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自屬有據。復據原處分機關109年4月2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93000847
號答辯書載以:「……理由……四、……再查○○○等2人於 109年2月26日向信義分
處申請分單繳納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經該分處依渠等 2人提供之繼承
系統表,並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規定,審認訴願人與○○○、○○○、○○○
及○○○等5人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潛在應有權利範圍均各為1/5。……」是原處分機關
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等規定,審酌訴願人與○○○、○○○、○○○及○○○
等5人其潛在應有權利範圍均各為 1/5,以109年3月3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94501020
號函核定○○○等2人就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潛在應有權利範圍,准自109年起分
單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尚與財政部92年 9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釋所定
公同共有土地如僅由部分共有人申請分單,且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有公同
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准就該申請人應有權利部分分單繳納一節相符,原處分
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仍有爭議,惟其未提供法院判
決等具體佐證資料供核,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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