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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7.20. 府訴一字第10961012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4月28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953030831號
    函關於地價稅稅率部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192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4,持分面積 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所有地上建物門牌:本市大安區○○
      ○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經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
      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房屋有出租情事,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之規定,乃以109年 4月28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953030831號函否准所請,並核
      定系爭房屋自 107年11月起改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課徵及補徵差額房屋稅。該函
      於109年5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地價稅稅率部分,於109年5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6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本案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 6月5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95303972號函通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9年 4月28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953030831
      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另訴願人請求查察案外人○○○未經訴願人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將房屋
      租賃契約書提示予本府都市發展局,是否涉及不當或不法一節,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
      ,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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