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9.07.17. 府訴一字第109610123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2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93000327號復查
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及內湖區○○段○○小段○○地號等 2
筆持分土地(宗地面積各為591平方公尺及1,0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522/10000及5
34/10000,持分面積各為30.85平方公尺及58.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B地),經原處
分機關核定系爭A、B地之107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 5萬5,968元。訴願人不服,申
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7年12月2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730586900號復
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不服該復查決定,於108年 2月14日繳納107年地價稅稅
額半數2萬 7,984元,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8年4月15日府訴一字第10861013292號訴願
決定:「訴願駁回。」因訴願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有綜合所得稅應退稅款5萬4,000元,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9條規
定,自訴願人綜合所得稅應退稅款抵繳其未繳納之107年地價稅稅額半數 2萬7,984元及
加計利息43元,合計2萬8,027元。訴願人不服該抵繳地價稅之處分,提起訴願,經原處
分機關依財政部賦稅署103年12月5日臺稅稽徵字第10304586430號函釋意旨,以108年11
月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204707號函移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辦理。嗣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大安分局(下稱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以108年11月19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0818
67480B號函(下稱 108年11月19日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認系爭未繳納之
107年地價稅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辦理,請退還訴願人抵繳之地價稅,並加
計利息一併退還。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1月14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95400448號函通知
訴願人,退還訴願人抵繳稅款計2萬8,027元〔利息另計(按:為156元),合計為2萬8,
183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3月2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930
00327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9年4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4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述不服108年地價稅繳款書(補)(管理代號: A2702551065057100008
),惟據原處分機關查告,並無該管理代號之繳款書;經查,訴願人於訴願請求事項欄
載明「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撤銷」,並於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載明:「109/03
/27北市稽法乙字第 1093000327號」。本件既經復查決定駁回在案,揆其真意,訴願人
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9年3月2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93000327號復查決定不服,訴願書所
載之地價稅繳款書及管理代號應屬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
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
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前二項溢繳之
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
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
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第38條第 3項規定:「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
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
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
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
,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先於108年 7月19日非法徵收107年度地價稅2萬7,984元
及利息43元,合計 2萬8,027元;後於行政救濟無任何結果時,非法片面以109年2月4日
退回系爭稅款2萬8,183元,再以地價稅繳款書(補)加計利息要求繳納;系爭退回稅款
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自非法徵收日( 108年7月19日)至退還日(109年2月4
日)加計利息;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A、B地之 107年地價稅,經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後,
尚有2萬7,984元及加計利息43元,合計2萬8,027元尚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
第38條第 3項規定,應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繳納。惟原處分機關依稅捐
稽徵法第29條規定,逕自訴願人綜合所得稅應退稅款予以抵繳,經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
以108年11月19日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應按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辦理
,退還訴願人抵繳之地價稅2萬8,027元,並自繳納該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
國庫支票之日止,按已扺繳之退稅額,依各年度1月 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
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揆其函文意旨,應係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
規定退還該抵繳之地價稅2萬8,027元及利息。是原處分機關依該函意旨,加計利息退還
該抵繳之地價稅2萬 8,027及加計利息156元,合計2萬8,183元。有系爭A、B地之土地標
示部及土地所有權部查詢資料、 107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徵銷明細清單、繳款書查詢
清單及退稅案件進度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復查決定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非法片面退還系爭稅款2萬8,183元,系爭退回稅款應自非法徵
收日(108年 7月19日)至退還日(109年2月4日)加計利息云云。按稅捐稽徵機關適用
法令錯誤、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查明退還;溢繳之稅款,應自其
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
款之日郵政儲金 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稅捐稽徵法第28
條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未繳納之107年地價稅2萬8,027元,應按稅捐稽徵法
第38條第 3項規定通知訴願人繳納,原處分機關逕自訴願人綜合所得稅應退稅款抵繳,
應加計利息退還該抵繳之地價稅,業經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以 108年11月19日函通知原
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辦理在案。是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 108年11月19日
函意旨辦理退稅,其應退稅額為抵繳之稅款2萬8,027元,及自抵繳之日(108年7月19日
)起,至填發退稅支票之日( 109年1月31日)止,依繳納稅款之日(108年)郵政儲金
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1.04%,按日加計利息共156元,合計退還2萬8,183元,並無違
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又訴願書中有關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重新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 3項規
定,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繳納提起訴願部分,刻由本府另案辦理,併予
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