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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8.04. 府訴一字第109610131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2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830036001號
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109年稅執字第00022206至
00022208號復查決定」,惟事實及理由欄則載有「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
....○○地號土地(其地上房屋......台北市士林區○○里○○○街○○段○○巷○○
號○○樓),原經......士林分處核定自 107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及房屋
稅。該分處查通知 ......系爭土地應自10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並......補徵107年至108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訴願
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稅捐處以109年 5月1日稅執字第00022206至00022208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經本府法務局洽詢原處分機關,並無「109年稅執字第000
22206至 00022208號復查決定」,且訴願書檢附者,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民國
(下同)109年5月1日案號109年稅執字第00022206號、109年稅執字第00022207號、109
年稅執字第00022208號等 3件通知,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針對其前揭復
查申請所作成之108年12月2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830036001號復查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175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4,持分面積43.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士林區○○○
街○○段○○巷○○號○○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該系爭土地原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房屋原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2.4%課徵房屋稅;
嗣訴願人於 106年12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分處(下稱士林分處)申請系爭土地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房屋按自住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 12月12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106575737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准自107年起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房屋自106年12月起改按自住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
四、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自 105年11月20日起供出租使用,不符土地稅法
第9條、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等規定,乃以108年9月
9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10855099071號函撤銷106年12月12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106575737
00號函(該函誤植應撤銷函之日期,該日期誤植為 106年12月11日),並核定系爭土地
自10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系爭房屋自106年12月起改按非自住之其他供
住家用稅率2.4%課徵房屋稅,並掣單補徵 107年差額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萬6,464元
、補徵107年及108年差額房屋稅918元、1,546元。訴願人不服,於108年9月16日填寫土
地所有權人無租賃申明書向士林分處申明系爭房屋確無出租情事。士林分處乃函詢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系爭房屋租賃情形,經都發局以108年10月7日北市都
服字第1083095009號函檢送租賃資料供核。原處分機關乃以 108年10月14日北市稽士林
丙字第1085607279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12月2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830036001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
,於109年5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查上開108年12月2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830036001號復查決定,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
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於
108年10月22日復查申請書所載「公文寄送士林○○街○○巷○○號」寄送,於108年12
月26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該復查決定
文末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
扣除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9年1月25日(星期六),因是日適逢春節連續
假期,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9年1月30日(星期四)
代之,惟訴願人於109年5月20日始經由士林分處遞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
有士林分處收件章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
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
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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