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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7.28. 府訴一字第109610131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3月12日北市稽中山丙字第10942211311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次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第 322條規定:「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是公司為
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且公司如不能以董事為清
算人,或不能依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清算人。查本件訴願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8年 2月15日107年
度司字第28號裁定解散,並經該院 108年9月18日108年度司字第10號及第13號民事裁定
選派○○○律師為訴願人公司之清算人,有上開民事裁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又訴願人清
算程序尚未終結,亦有本府法務局109年 5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是本件訴願
人法人格存續,並由清算人代表提起本件訴願,應屬適格,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前以109年 3月12日北市稽中山丙字第10942211311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有
關其所屬中山分處函請訴願人於109年2月25日前,申報本市中山區○○路○○、○○號
○○樓等 2戶增建房屋(下稱上述增建房屋)設立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惟訴願人迄未
申報;原處分機關依據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有關查報資料,上述增建房屋面積分別為
65.76平方公尺及 65.01平方公尺,構造別為鋼鐵造,供營業使用,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
及第10條第1項規定設立房屋稅籍,並核定109年房屋現值分別為新臺幣49萬4,800元及4
8萬 9,100元,自108年12月起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109年4月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7日、6月30日及7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
四、其間,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4月16日北市稽中山丙字第1094221320號函通
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前開109年 3月12日北市稽中山丙字第10942211311號函,並副知本
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
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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