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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8.04. 府訴一字第109610132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4月14日北市財菸字第1093002738
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訴願人於其所屬「○○社(○○)」網站(網址: xxxxx,下稱
系爭網站)刊登「......○○調和威士忌700ml......○○價 $850......」等酒品名稱
、容量、單價等內容。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網站刊登酒品、數量等資訊,經消費者點
選「加入購物車」,並按下「結帳」按鈕,即出現「填寫訂購資訊」,供消費者鍵入「
收件人資訊」(收件人、手機號碼、取貨櫃點)完成訂購程序。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酒品,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乃
以民國(下同)109年3月4日北市財菸字第1093001500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於109年3月27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
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5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
點)第45點第 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以109年4月14日北市財菸字第10930027382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9年4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9年5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30條第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
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
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
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 ......(十三) 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
件:1.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96年 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
子購物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
上開規定。」
102年 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二、按菸酒管理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
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業者於......其網頁
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
法第31條第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所不許......。」
臺北市政府104年 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網站所有酒類商品僅允許18歲以上消費者瀏覽網頁,且網頁內容僅具有酒品型錄
功能,消費者無法於系爭網站直接購買酒品,而須收到結帳簡訊通知後至門市櫃檯,
經門市人員確認購買者年齡,始能完成繳費後取貨完成交易,此等交易模式完全足以
辨識購買者年齡。
(二)系爭網站之酒類商品交易模式完全可辨識購買者年齡,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
第2476號判決意旨,非電子購物方式。
(三)依財政部100年10月3日台財庫字第 10003518140號令釋意旨,消費者透過電子機台購
物,在店內付款取貨時有店員可辨識購買者年齡,非屬電子購物。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並載明酒品之名稱、容量、單價等內容,且提
供加入購物車、填寫訂購資訊、完成訂購等功能,有系爭網站網頁畫面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網路販賣酒品,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而裁處訴願人,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站僅具有酒品型錄功能,消費者無法於系爭網站直接購買酒品,須
收到結帳簡訊通知後至門市櫃檯,經門市人員確認購買者年齡,始能完成繳費取貨云云
。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
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業者以網路方式供民眾(預
)訂購,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即屬菸酒管
理法第30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觀諸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及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102年2月19日台庫
酒字第 10203615980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酒
品名稱、容量、單價等資訊,經消費者點選「加入購物車」及「結帳」,即出現「填寫
訂購資訊」,供消費者鍵入「收件人資訊」(收件人、手機號碼、取貨櫃點)完成訂購
程序。是訴願人於網路刊登酒類商品訂購資訊,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違反菸酒管理法
第30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消費者須收到結帳簡訊通知後至門
市櫃檯,經門市人員確認購買者年齡,始能完成繳費取貨等語;惟消費者臨櫃繳費,僅
屬訂購完成後之履約行為,不影響訴願人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在網路販賣酒
品之違規行為之判斷。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476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消
費者實體店面內操作訂購流程;另財政部 100年10月3日台財庫字第10003518140號令釋
意旨為,「酒之販賣,如係將型錄置於實體店面之電子機台,該電子機台及其後端服務
平台之網路皆屬封閉系統,消費者於店內瀏覽操作後,於店內付款取貨時均有店員可辨
識購買者年齡,始能完成購買,此種購物方式尚非屬菸酒管理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
30條)第 1項所稱之電子購物。」是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財政部100年10月3日台財
庫字第 10003518140號令釋意旨所認非屬電子購物型態,與本件訴願人於其所屬公開網
站供消費者瀏覽訂購方式不同。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
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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