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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7.29. 府訴一字第10961013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4月10日北市財菸字第1093002378
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依檢舉查認民眾於○○○(○○)網站社團「○○」(網址:xxxxx ,下稱
系爭網站)以「○○○」名義刊登「○○(下稱系爭菸品)現貨2條~1300/條 可台北面
交(需配合我)或○○or店到店」之菸品名稱、照片、售價、數量、交易方式等內容;
及該帳號與買家洽談時,提供匯款帳號、聯絡電話「 xxxxx」等資訊。經原處分機關函
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後,查復該行動電話門號「 xxxxx」為訴願人所
使用。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之系爭菸品,涉及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販賣
私菸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09年3月17日北市財菸字第109300178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嗣訴願人以109年3月30日陳述書說明略以,訴願人前往日本旅行時,在機場免
稅店購買系爭菸品回來欲贈送長輩,回國後才知道該長輩已戒菸,而訴願人及周遭親友
亦無抽菸者,在不知觸法情況下才在系爭網站刊登販賣系爭菸品,完全沒有營利的意圖
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菸品自國外攜帶入境,未供自用或餽贈,而於系爭網站販賣
,應以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菸論處;訴願人於
系爭網站販賣私菸,有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情事,爰依該條項、菸酒查緝及檢
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4款第1目等規定,以109年4月10
日北市財菸字第1093002378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
於109年 4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5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9年4月10日1093
0023781字第號復查決定」,惟該發文日期、文號應係原處分機關檢送 109年4月10日北
市財菸字第 10930023782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之函文;且訴願書所載之「原行政處分機
關」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處書不服,
訴願書所載應屬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菸酒業者,為下列三種:一、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
菸酒產製之業者。二、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業者。三、菸酒販賣業者:指
經營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第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第46條第 1
項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4款第1目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
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四)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
件:1.第一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三萬元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外,查獲
現值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三萬元之罰鍰,最高處新臺幣五十萬
元罰鍰。」
財政部98年 5月7日台財庫字第09803054670號函釋:「......基於執法考量,准許旅客
攜帶自用或餽贈之限量菸酒,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揆其意旨係以供
自用或餽贈為條件,故如日後於市面查獲該等菸酒公開販售者,即無上開令輸入時得免
取具菸酒業許可執照規定之適用,而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6條規定,以私菸酒論處,並得
依同法第47條(註:現行第46條)規定裁處......。」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三、另本法第8條規
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
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
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
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
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
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惟於具
體個案中,裁罰機關如認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較低或所生影響輕微,非不得於裁處罰鍰
時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予以審酌(本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臺北市政府104年 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不了解法律,在網路上販賣長輩不抽的菸而觸法被罰。訴
願人目前仍在求學,需要供給家庭基本開銷及繳交學貸。請考量訴願人係初犯且非依此
謀利,情節輕微及應受責難程度等因素,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減輕罰鍰。
四、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菸品之名稱、照片、售價、數量、
交易方式等內容,有系爭網站畫面及○○公司書面回復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自國外攜回系爭菸品,未供自用或餽贈,而於系爭網站販賣,有菸酒管理法第
46條第1項規定情事而予以裁處,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不了解法律而觸法被罰,請考量訴願人係初犯且非依此謀利,情節輕微
及應受責難程度等因素,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減輕罰鍰云云。按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4項規定:「菸之販賣,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菸害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
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查菸害
防制法對於私菸並未有特別規定,而菸酒管理法第 6條針對私菸有特別之定義,且對私
菸之管理及處罰亦訂有特別規定。復按菸酒管理法所稱之私菸,指未依法取得許可執照
而輸入之菸;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者,處 3萬
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旅客
以自用或餽贈為目的而攜帶限量之免稅菸酒入境,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可輸
入,惟如日後查獲該等菸酒公開販售者,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6條規定,以私菸酒論處,
並得依同法第46條規定裁處,亦有財政部 98年5月7日台財庫字第09803054670號函釋可
資參照。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菸品之名稱、照片、售價、
數量、交易方式等內容,且訴願人於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及訴願主張時,亦自承該菸
品係前往日本旅行時,在機場免稅店購買攜回,並於系爭網站販賣。是系爭菸品自國外
攜帶入境,未供自用或餽贈,而於系爭網站販賣,應以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 1項第2款規
定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菸論處。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菸品,有菸酒管理法
第46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又按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 8條定有明文;又本件訴願人並未提
出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具體事證供核,尚難認有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縱
訴願人為初犯,惟原處分機關業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
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
鍰,尚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
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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