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9.08.04. 府訴一字第109610134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24日北市稽內湖丙字第109590149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及其母親○○○等2人共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2
      ,207平方公尺,訴願人及其母親之權利範圍原分別為3,204/150,000、2,136/150,000,
      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內湖區○○街○○巷○○弄○○號○○樓房屋,原
      為訴願人及其母親○○○等2人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 9/15、6/15,下稱系爭房屋)。
      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20日立約出售系爭土地1,424/150,000及系爭房屋4/
      15予其父親○○○,並完納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 34萬311元,於 108年12月19
      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願人於108年12月2日立約購買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1,093.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95/10,000,持分面積為21
      .3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重購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內湖區○○街○○巷○○弄○
      ○號○○樓之○○),於108年12月3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嗣訴願人於109年 3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納
      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系爭重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原處分機關以土地稅法第
      35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土地所有權人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另於他處購買自用
      住宅用地,為避免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
      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然訴願人僅出售系爭土地部分持分1,424/
      150,000,尚餘持分1,780/150,000,非屬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所稱出售自用住宅用地,
      無重購退稅規定之適用等為由,以109年3月24日北市稽內湖丙字第1095901490號函否准
      其退稅之申請。該函於109年3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4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5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
      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
      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 ......。」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3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
      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
      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
      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
      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財政部88年 9月7日台財稅第881941465號函釋:「按土地稅法第35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
      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
      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
      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
      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
      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土地稅法第35條並未規定自用住宅土地持分須全部出售,才
      符合重購退稅條件。系爭土地訴願人未出售持分部分,目前仍由訴願人母親及弟弟自用
      居住。訴願人因結婚生子,系爭房屋不夠使用,始出售爺爺贈予之持分,以取得現金購
      買新屋。訴願人出售系爭土地部分持分前,曾諮詢稅捐稽徵機關,才作此買賣新舊屋之
      安排,係節稅觀念,無刻意避稅之意圖。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原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204/150,000,於108年11月20日立約出售系爭土
      地1,424/150,000予其父親○○○,並完納土地增值稅 34萬311元,及於108年12月19日
      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願人復於 108年12月2日立約購買系爭重購土地,於108年12
      月3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願人於 109年3月6日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
      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系爭重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資料、訴願人母親之全戶
      戶籍資料、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僅出售其系爭
      土地原有持分之部分持分,與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所稱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
      否准訴願人重購退稅之申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法無明文規定須自用住宅土地持分全部出售,始符重購退稅之條件,其出
      售系爭土地之部分持分以取得現金購買新屋,為節稅,無避稅之意圖云云。按自用住宅
      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
      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原有自用住宅用地,2年內新購買都市未超過3公畝部
      分之土地作自用住宅用地,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
      之餘額者,得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揆
      諸土地稅法第 9條及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又土地稅法第35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
      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
      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
      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
      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亦有財政部88年 9月7日台財稅第881941465號函釋可資參照。另查
      土地稅法第35條有關退稅規定之要件,尚必須納稅義務人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
      之地價,始足當之。若容許納稅義務人僅出售原土地所有權持分之一部分,創造新購土
      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之地價之形式外觀,將有違上開規定給予租稅減免之目的。查本
      件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訴願人及其母親○○○等 2人共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訴
      願人之持分為3,204/150,000、9/15;訴願人母親○○○之持分為2,136/150,000、6/15
      )。訴願人於108年11月20日立約出售系爭土地1,424/150,000及系爭房屋4/15予其父親
      ○○○。是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由訴願人及其母親○○○等 2人共有,變更為訴願人
      及其父親○○○、母親○○○等 3人共有。是訴願人出售系爭土地之部分持分,僅減少
      原自用住宅用地之權利範圍,與土地稅法第35條因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
      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所有權之全部,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
      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予退還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之立
      法意旨未合。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重購退稅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