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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8.21. 府訴一字第109610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18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9430178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9年5月18日北市稽萬
      華字第1094301789號函行政處分......。」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9年5月18
      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94301789號函(下稱原處分),訴願人應係誤繕原處分字號,揆
      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於107年12月26日立約出售其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及○○地號等2
      筆土地(宗地面積各為3,725平方公尺及 3,5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561/100,000,
      持分面積各為20.9平方公尺及 19.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出售土地),並分別繳納土地
      增值稅新臺幣(下同)9萬1,439元及15萬5,319元,合計24萬6,758元,並於108年2月19
      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訴願人復於109年 3月4日向其配偶○○○立約購買本市松山區
      ○○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1,4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2,持分面積45.47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重購土地),並於109年4月1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願人於109年4
      月22日(收件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系爭出售
      土地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系爭重購土地地價數額。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重購土地實際支付價格未超出系爭出售土地地價扣除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之餘額,不符土
      地稅法第35條規定,乃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9年6月18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7月14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94405262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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