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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8.24. 府訴一字第10961014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5月28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959114414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於訴願書載明:「......原行政處分機
      關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 ......事實與理由 土地上之
      建築物,非本人所為......」等語,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9年5月28日北市
      稽內湖甲字第10959114414號函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目:○,宗地面積 52.5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0,持分面積0.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原經核定課徵田賦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處於109年4月29日派員會同臺北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查,查得前開○○地號土地面積 40.52平方公尺設有與
      農業經營無關之建物,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第 1項但書規定。原處分機
      關乃按訴願人持分比例1/60計算,以 109年5月28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959114414號函
      核定系爭土地面積0.68平方公尺部分,應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
      積0.2平方公尺仍維持課徵田賦。該函於109年6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6月1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7月3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959047912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註銷上開109年 5月28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959114414號函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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