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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9.04. 府訴一字第109610152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5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930011371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明確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僅載以:「......稅處......北市稽法乙字
10930011371......訴願......」並檢附經復查決定後補發之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
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9年5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93001137
1號復查決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
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者。」
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
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
受雇人。」第73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
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房屋(權利範圍為1/10),
應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 1項第1款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
規定,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109年房屋稅新臺幣25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
處分機關以109年 5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930011371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
復查決定書於109年6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6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
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書為影本,本府法務局乃以109年 7月1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96091081號函通
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等,該函由本府法務局交由郵政
機關依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路○○段○○號)寄送,未獲會晤訴願人,
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9年 7月6日將該函寄存於○○
郵局(○○支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是上開本府法務局109年 7月1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96091081號通知補正函,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即109年7月16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
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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