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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9.18. 府訴一字第109610165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12日北市稽大安
    甲字第109530355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7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
    地(宗地面積1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2/6,持分面積63.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所
    有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
    。嗣訴願人於109年 5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房屋自109年 5月6日起有訴願人父親○
    ○○等人設籍該址,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爰依土地稅法第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4點等規定,以109年5月12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9
    5303553號函就系爭土地部分面積47.5平方公尺准自109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其餘土地面積15.83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函於 109年6月1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9年7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
      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
      稅率徵收......。」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
      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
      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1點規定:「為利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請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件之審理,特訂定本原則。」第 4點規定:「自用
      住宅用地面積及處數限制補充規定......(二)自用住宅面積及處數限制1.僅部分供自
      用住宅使用,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之認定 ......(2)房屋為樓房(含地下室
      ),不論是否分層編訂門牌或分層登記,准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
      認定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首次購屋,購買時不知道土地持分,也不清楚土地大小;訴
      願人月薪新臺幣3萬多,希望原處分機關能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三、查訴願人於109年 5月7日向大安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
      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47.5平方公尺准自 109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其餘土地面積 15.83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有訴願人上開地
      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部及標示部查詢資料、不動產數
      位資料庫加值應用系統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首次購屋,不知道土地持分及土地大小,希望原處分機關能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云云。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尚須以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復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4點第2款第1目第2小目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之認定,房屋為樓房(含地下
      室),不論是否分層編訂門牌或分層登記,准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
      例認定之。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本市大安區○○街○○巷○○號○○至○○樓等 4戶
      房屋,訴願人所有者為其中3樓房屋即系爭房屋,並自109年5月6日起有訴願人父親○○
      ○等人設籍該址,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前開建物其餘 1、2、4樓房屋並非訴願人本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又系爭土地宗地面積190平方公尺,訴願人權利範圍2/6,持
      分面積63.33平方公尺(190平方公尺x2/6=63.33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認定原
      則規定,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計算,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47
      .5平方公尺(190平方公尺/4=47.5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
      積 15.83平方公尺(63.33平方公尺-47.5平方公尺=15.83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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