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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9.18. 府訴一字第109610165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107年地價稅加計利息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4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9
    3000684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及內湖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持
    分土地(宗地面積各為591平方公尺及1,0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522/10,000及534/10,0
    00,持分面積各為30.85平方公尺及58.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民
    國(下同)107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 5萬5,968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
    機關以107年12月2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7305869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下稱107
    年12月28日復查決定)訴願人不服該復查決定,提起訴願(108年2月14日繳納該地價稅稅額
    半數2萬 7,984元),經本府以108年4月15日府訴一字第10861013292號訴願決定:「訴願駁
    回。」(下稱108年4月15日訴願決定)因訴願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嗣原處分機關依
    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以109年2月12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9
    5401275號函檢送107年地價稅繳款書(補)通知訴願人補繳尚未繳納之107年地價稅2萬7,98
    4元,並加計利息137元,合計2萬8,121元。訴願人對於加計利息部分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
    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4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9300
    0684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9年4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
    年5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 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
      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
      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申請復查。」第38條第 3項規定:「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
      ,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
      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
      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
      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第39條第 1
      項、第2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
      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
      送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
      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第
      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
      於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時,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後
      段規定加計利息填發繳款書,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行政處分機關計算錯誤;本案繳納期間截止日適逢星期六,其末
      日自當無息展延至星期一,原行政處分機關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及法務部92年函
      釋抗辯,與稅捐稽徵法有扞格之處,應撤銷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計5萬5,968元,經107年12月28日復查決定及10
      8年4月15日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已確定,原處分機關就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之應補繳稅
      款,分別依107年度及 108年度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均為1.04%),按日
      加計利息,合計137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標示部及土地所有權部查詢資料、107年地價
      稅課稅明細表、行政救濟案件查詢畫面及行救案件管制系統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復查決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行政處分機關計算錯誤;本案繳納期間截止日適逢星期六,其末日自當
      無息展延至星期一云云。按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
      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
      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
      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
      儲金 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而申
      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於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時,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依上
      開規定加計利息,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為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 3項及稅捐稽徵法
      施行細則第12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原繳納截止日為「107年11月30日」,
      是日為星期五,並非星期六,訴願人主張該日為星期六,當無息展延至星期一等語,恐
      屬誤解。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次查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計 5萬5,968
      元,經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之應納稅款分別為5萬5,968元(訴願人未繳納稅款申請復查
      )及2萬7,984元(訴願人提起訴願後,繳納地價稅稅額半數2萬7,984元),其利息分別
      核計如下:
    (一)經復查決定之加計利息:本件107年地價稅原繳納期間為107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1月
       30日止,爰自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即「107年12月1日」起至復查決定填發補繳稅款繳
       納通知書之日即「107年12月27日」止,共 27日之利息為43元(5萬5,968元×1.04%
       ×27日/365日=43元)。
    (二)經訴願決定之加計利息: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加計利息之末日為「 107年12月27日」
       ,是經訴願決定之應納稅額係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原處分機關收到 108年4月15
       日訴願決定書後10日為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即「 108年4月25日」止,共119
       日之利息為94元【( 107年12月28日至107年12月31日部分:2萬7,984元×1.04%×4
       日/365日=3元)+(108年1月1日至108年4月25日部分:2萬7,984元×1.04%×115日/
       365日=91元)=94元】。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107年地價稅之加計利息,共計 137元(43元+94元=137元)。
      然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於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時,應就復查決定之
      應納稅額,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 3項後段規定加計利息,一併通知繳納。是本件復查
      決定之加計利息,應計算至107年12月28日復查決定發文之日止,原處分機關計算至「1
      07年12月27日」,與上開規定不合;復以經復查決定之加計利息既應計算至107年12月2
      8日止,則經訴願決定之加計利息,應自「107年12月29日」開始計算;是原處分機關上
      開加計利息之「迄、起」日雖有一日之誤,惟依修正後之日期所核計之加計利息仍為13
      7元【經復查決定之加計利息:107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8日止,共28日之利息為44
      元(5萬 5,968元×1.04%×28日/365日=44元)+經訴願決定之加計利息:107年12月29
      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共118日之利息為93元〔(2萬7,984元×1.04%×3日/365日=2
      元)+(2萬7,984元×1.04%×115日/365日=91元)〕= 137元】。從而,依訴願法第79
      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之規定,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仍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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