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9.11.11. 府訴一字第10961020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930016341號復查
    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及○○地號等6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 1,208、918、1,208、430、760及95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均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本市內湖區○○街○○巷○○號等
      115 戶房屋,權利範圍均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地號土地面積90平方
      公尺部分,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免徵地價稅,系爭土地其餘面積
      部分,原依土地稅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按千分之二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所
      屬內湖分處查得系爭房屋未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定為勞工宿舍等情,系爭土地應無前
      開免徵及按千分之二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爰以民國(下同)109年6
      月19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96005018號函核定系爭土地均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4年至108年之差額地價稅,合計新臺幣5,288萬8
      ,196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8月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93001
      6341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9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4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09年10月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932044991號復查決定
      書通知訴願人,並以同日期北市稽法甲字第 10932044992號函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前
      開109年8月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930016341號復查決定。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