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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1.10. 府訴一字第109610204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21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94704602號函
    關於地價稅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620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28/10,000,持分面積7.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所有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
      松山區○○路○○段○○號○○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全,下稱系爭房屋);系爭
      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
      分處(下稱松山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民國(下同)104年 9月1日起供出租使用,不符
      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105年10月18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548632400號
      函核定,系爭土地自10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嗣訴願人於106年1月9日
      檢送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及系爭房屋終止租賃契約公證書影本等資料,向松山分處
      申請系爭土地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1月16日北市
      稽松山甲字第106475227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自106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等。嗣松山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107年2月1日起供出租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規
      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9月25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84807231號函核定,系爭土地自
      10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訴願人復於 108年10月1日以地價稅自用住宅
      用地申請書向松山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再以
      108年10月8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1084706331號函核定,系爭土地自109年起改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
    二、嗣訴願人以109年5月18日申請書檢附系爭房屋於104年至107年間之租賃公證收據等資料
      影本,主張系爭房屋實際出租期間分別為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3月3日止、105年4月10
      日起至105年12月8日止及 107年2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
      分局申請退還溢繳之地價稅等,經該分局移請原處分機關審認後,原處分機關以109年6
      月10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1094702798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自109年起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尚無違誤等。訴願人復於109年8月10日以退稅復查申請書向松山分
      處申請退稅,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8月21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94704602號函復訴願人
      系爭土地105年及108年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該函於109年8月24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該函關於地價稅部分之處分,於109年 9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為「地價稅退稅復查申請書」且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載
      明:「......105年和 108年請按自用住宅稅率2%徵收地價稅......」等語,經松山分
      處及本府法務局先後以公務電話向訴願人確認其係不服109年8月21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1094704602號函有關地價稅部分之處分;另訴願人亦向松山分處表明欲更正「復查申請
      書」為「訴願申請書」,有原處分機關及本府法務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訴願人
      應係就該函之地價稅部分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
      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
      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
      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
      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
      、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93年 6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2593號函釋:「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
      土地,地上建物經變更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其用途顯已變更,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其後註銷營業或出租終止,再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規定重新
      提出申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分別為104年9月1日至105年3月3日、105年4月10
      日至105年12月31日、107年2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等,前開租賃及終止租賃情事,均經
      法院公證,故未自行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請原處分機關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
      地105年及108年地價稅。
    四、查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系爭土地105年及108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有系
      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查詢資料、105年及108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國稅局公證租賃資料
      交查自住房屋查核清單及運用國稅局公證租賃資料交查自用住宅用地查核清冊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房屋租賃及終止均經公證,故未自行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請原處分機關10
      5年及108年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云云。按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地價稅
      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惟合於土地稅法第17條第 1項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稅率按
      千分之二計徵;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
      權人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地上建物
      經變更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其用途顯已變更,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
      用,其後註銷營業或出租終止,再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並應
      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觀諸土地稅法第9條、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及第41條等規定及財政部93年6月14
      日台財稅字第0930452593號函釋意旨自明。又依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亦有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意旨可資
      參照。
    六、查本件經松山分處查得系爭房屋分別於104年9月1日起及107年2月1日起有出租情事,業
      如事實欄所述;是系爭土地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應自出租當年度
      之次期(即105年及108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縱系爭房屋其後終止出租,
      再供自用住宅使用,訴願人亦應依上開規定,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即105年9
      月22日、108年9月22日)前重新提出申請,始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次查
      訴願人於系爭房屋出租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於
      租約終止後,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重新提出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申請;而係於106年1
      月9日及 108年10月1日,始分別向松山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有卷
      附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及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審認系爭土地105年及108年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末查土地稅
      法第41條有關特別稅率之適用,並未有經公證之租賃契約,得免予申請即得適用特別稅
      率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
      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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