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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2.08. 府訴一字第109610220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28日北市稽法
甲字第1093002009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營業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1,987cc,下稱
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裁
決所)於民國(下同)108年 3月4日逕行註銷牌照;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4日使用公共道路(停放本市萬華區○○街○○巷)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業經註銷牌照而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情事,
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規定,補徵訴願人系爭車輛108年3月4日至12月4日之
使用牌照稅,合計新臺幣(下同) 4,894元(下稱系爭補徵稅額),並處
應納稅額0.6倍罰鍰2,936元(下稱系爭罰鍰)。訴願人不服系爭補徵稅額
及系爭罰鍰,於109年8月10日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8月28日北
市稽法甲字第1093002009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
9年 9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9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處分書日期及文號:109年8月28日北市稽
法甲字第1093008009號(即復查決定書)......為違反使用牌照稅法
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書處稅額及罰緩處分......事實及理
由:......四、......訴願人之xxx-xx號計程車業因逾期年檢,經..
....裁決所於108年 3月4日裁處註銷牌照......於108年12月4日遭查
獲違規使用道路......貴所卻......補徵......4894元,並補徵....
..罰鍰2936元......。」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28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93002009號復查決定,訴願書所載文號,應係誤
繕。又訴願書雖亦記載對原處分機關系爭補徵稅額及系爭罰鍰不服,
惟訴願人已對系爭補徵稅額及系爭罰鍰申請復查,並經原處分機關作
成上開復查決定在案,揆其真意,應係對上開復查決定不服,合先敘
明。
二、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
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
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
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
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6條第1款規定
:「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下列規定課徵:一、機動車輛:
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車四類車輛,依本法機動車輛使用牌照
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表一至六)。」第28條第 2項規定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
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使用牌照稅法第六條附表一)(節錄)車輛種類及稅額 (新臺幣/元)
汽缸總排氣量(立方公分)小客車(每車乘人座位九人以下者) 自用 營業 一八0一~二四00 一一,二三0 六,四八0
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
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
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
、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發展大眾運輸條例行為時(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項規定
:「計程車客運業比照大眾運輸事業,免徵......使用牌照稅。」第
2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業比照大眾運輸事業,免徵......使用
牌照稅。」
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主旨:車輛經監理
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
,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補稅處罰。說明:二、......
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
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
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行駛公
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
亦應予以補稅處罰。」
89年8月2日台財稅第0890454897號函釋:「主旨:逾期檢驗被註銷牌
照之車輛,嗣後因違規行駛被查獲,其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
最後一次查獲日止......。」
96年 1月4日台財稅字第09504558960號函釋:「計程車經監理機關辦
理繳、註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已喪失原有權利,相對亦喪失發展大眾運
輸條例第2條第3項得以免徵稅費資格,其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者,仍
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稅處罰。」
109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1090450172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牌照稅法部分)(節略)」稅法 稅法條次及內容 違章情形 裁罰金額或倍數 使用牌照稅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同左。
一、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者。
……
處應納稅額
0.六倍之罰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車輛因逾期年檢,經裁決所於108年3月4日註銷牌照,嗣於108
年12月4日遭查獲違規使用道路,訴願人於109年7月9日申請註銷牌
照登記,並繳回系爭車輛號牌及行車執照。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使用註銷牌照行
駛,係註銷牌照但尚未申報停止使用,汽車號牌及行車執照仍在汽
車所有人車輛上,與一般車輛無異,其使用性質、目的及車輛種類
不變,應依法開徵稅費及繳納,倘仍行駛遭查獲,即應依該條款規
定處罰;依同條例同條項第 8款規定,牌照業經註銷,無牌照仍行
駛,即為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之「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
交通工具」,即牌照經註銷後,被動執行辦理註銷牌照登記、繳回
號牌及行車執照狀態,其效果與主動報停、報廢及繳銷車輛申請異
動登記一樣。本件於109年 7月9日申請註銷牌照登記、繳回號牌及
行車執照前,系爭車輛為計程車使用性質、目的及車輛種類不變,
免徵使用牌照稅;之後,方為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之「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
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請撤銷原處分,返
還訴願人已繳納之系爭補徵稅額及系爭罰鍰。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係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原依發展大眾運
輸條例行為時及現行第2條第3項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惟因系爭車
輛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裁決所於108年 3月4日逕行註銷牌照,喪
失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資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於 108年12
月 4日停放本市收費停車格(萬華區○○街○○巷);有汽機車最新
車籍查詢/列印作業頁面、車籍異動歷史查詢/列印作業頁面、原處分
機關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109年8月13日北市停管字第1093081519號函及附件(停車資料、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註銷
牌照仍有使用公共道路之情事,補徵系爭車輛108年3月4日至12月4日
查獲日止之使用牌照稅,並按應納稅額處 0.6倍之罰鍰,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於109年 7月9日未經其向交通主管機關申請註
銷牌照登記並繳回號牌、行車執照前,仍為計程車之使用性質、目的
、種類,應免徵使用牌照稅;牌照經註銷後,如無牌照仍行駛,即為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之情形云云。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
交通工具,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
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
牌照稅;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
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揆諸使用牌照稅法第 3條第1項
、第28條第 2項規定自明。次按計程車經監理機關辦理逕行註銷牌照
,已喪失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得以免徵使用牌照稅資格
,其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者,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
補稅處罰;有財政部96年 1月4日台財稅字第09504558960號函釋意旨
可參。又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
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
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行駛公路被
查獲,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及處罰;亦有財政部88年
6月24日台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訴願人所有系爭
車輛係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原依發展大眾運輸條例行為時及現
行第2條第3項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嗣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
裁決所於108年 3月4日逕行註銷牌照,即喪失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資格
。另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4日使用公共道路(停放
本市萬華區○○街○○巷),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
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1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及財政部上開函釋意旨,向訴願人補徵系
爭車輛108年3月4日至12月4日查獲日止之使用牌照稅,並按應納稅額
處0.6倍之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9日申
請註銷牌照登記並繳回號牌、行車執照前,仍為計程車之使用性質、
目的、種類,應免徵使用牌照稅等語,惟與前揭財政部96年1月4日台
財稅字第09504558960號及 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意
旨不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揆
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