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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2.21. 府訴一字第10961022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10日北市財
菸字第1093006096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有民眾以「○○」帳號於○○○網站(網址:
xxxxx ,下稱系爭網站)刊登標題為「○○版」商品。經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1日查得系爭網站刊登之前開商品為○○酒
品(下稱系爭酒品)組合,網頁內容並述及「......NT$3,600......
○○版 ......出價......面交.7-Eleven 新品......右下方43%左
下方 50mle......」等酒品酒精濃度、容量、價格及運送方式等購買
資訊。原處分機關乃函詢○○有限公司「○○」帳號使用者之個人資
料,經該公司函復使用者聯絡電話為「 xxxxx」,嗣原處分機關函詢
○○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查復前開手機號碼之使用者為訴願人。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涉違反菸酒管理法
第30條第 1項規定,乃以109年8月18日北市財菸字第1093005782號函
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
認訴願人違規情事明確,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 1項、菸酒查緝及
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
定,以109年 9月10日北市財菸字第1093006096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9年9月11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9年10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
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
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
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
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
萬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96年 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
說明:......二、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規定:
『酒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等方式為之』,
故建置以郵購、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定。」
102年 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
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
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業者於 ......其網頁 內容包含酒
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
則屬本法第31條第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所不許......。」
臺北市政府104年 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的是○○紀念品而非酒品
,○○身旁的裝飾品是仿照威士忌酒瓶的模型,瓶內也無酒類。網頁
內容僅敘述○○之規格(高度12公分),檢舉人提供「網頁圖片載明
酒品酒精度及容量等資訊」且備註「第二張照片右下方43% 左下方5
0mle」的內容,並非網站販賣○○紀念品的敘述,而是檢舉人引誘式
的問答紀錄;訴願人完全無任何販賣酒品的敘述及意圖,市面上更無
市售此種迷你酒瓶模型的酒品,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與系爭酒品組合之價格及運送方式等販
賣資訊,有109年7月21日列印之系爭網站網頁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網路販賣酒品,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違反菸
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乃裁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販賣○○紀念品,○○身旁的裝飾品是仿照威士忌
酒瓶的模型,瓶內無酒類;檢舉人提供內容並非系爭網站之敘述,訴
願人無販賣酒品的敘述及意圖云云。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
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
為之;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以網路方式供民眾訂購酒
品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
即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觀諸菸酒管
理法第30條第 1項、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
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及102年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
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據卷附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21日列印之系爭
網站網頁畫面影本所示,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與系爭酒品組合
,網頁內容並述及「......NT$3,600......○○威士忌酒版......出
價......面交.7-Eleven 新品......第二張照片右下方43%左下方
50 mle......」等酒品酒精濃度、容量、價格及運送方式等購買資訊
,供有意購買之消費者購買。消費者於系爭網站購買前開酒品時,訴
願人無法辨識其年齡,依前揭財政部國庫署函釋意旨,訴願人於網路
刊登酒類商品訂購資訊,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賣酒品,其
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30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雖訴願人稱
刊登於系爭網站者,僅為仿照酒瓶之模型,瓶內並無酒類云云。惟訴
願人刊登於系爭網站之商品敘述內容,具體標示酒品圖片所載酒精濃
度及容量,且經查市售確有該項酒品,另訴願人亦未提出其他具體可
採之證據,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作業要點
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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