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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1.18. 府訴一字第110610002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28日北市稽大安甲字
第109541009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 166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為 1/16,持分面積10.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地
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大安區○○路○○巷○○號○○樓(訴願人權利範圍為
1/4),下稱系爭房屋】,原經核定自民國(下同)103年起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查
得系爭房屋自108年5月17日起,已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
戶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乃以109年9月2
8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95410095號函,核定系爭土地自109年起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函於109年9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
0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
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
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
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17條第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
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
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
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
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
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一)依土地稅法
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
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
81年3月20日台財稅第810763418號函釋:「得適用特別稅之用地及各
種減免稅地之申請期限,依土地稅法第41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
規定,應於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至於其用地是否符合特別稅
率及減免之要件,亦應以上開申請期限截止日(編者註:現為 9月22
日)為審核之基準日。」
85年 1月5日台財稅第842159474號函釋:「主旨:......土地經核准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說明:......依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
,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
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至於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依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房屋多年來係由訴願人父親○○○使用,並
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有108年及109年水、電及瓦斯自動轉帳紀錄為
憑。訴願人父親○○○於108年5月間因故將戶籍遷出,訴願人直至原
處分機關109年 9月28日發文通知才知此事,惟更正期限卻為9月22日
,收到日期已經逾期,致造成訴願人損失。訴願人父親已於日前將戶
籍遷回系爭房屋地址,請准予核定包括 109年及以後均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核定自 103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嗣經大安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108年5月17日起,已無訴願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部
及標示部查詢資料、全戶除戶資料及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
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已不符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應自 10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多年來係由其父親使用,並無出租或供營業使
用,有108年及109年水、電及瓦斯自動轉帳紀錄為憑;訴願人父親於
108年5月間因故將戶籍遷出,訴願人直至原處分機關109年9月28日發
文通知才知此事,惟更正期限卻為 9月22日,收到日期已經逾期,致
造成訴願人損失;另訴願人父親已於日前將戶籍遷回系爭房屋地址,
請准予核定包括 109年及以後均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云
云。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次按土地稅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惟
合於土地稅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二計徵;是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屬稅捐稽徵法上之特別稅率,適用特別
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應自其原因
、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土地稅法
第41條第 2項及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意旨自
明。
五、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原有訴願人父親設立戶籍,嗣於108年5月17
日遷出,且查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情事,是原處分
機關審認系爭土地自108年5月17日起原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
,已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乃核定應自該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109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雖訴願人提供水
電瓦斯等費用單據供核,惟仍不符合上開須設立戶籍之規定。縱訴願
人父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然參酌前揭財政部85年1月5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意旨,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並未於該地辦竣
戶籍登記,系爭土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次查
有無設立戶籍等適用特別稅率之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
之範圍,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課予納稅義務人有申報課稅要
件事實之協力義務,此有司法院釋字第 53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復
按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及財政部81年3月20日台財稅第810763418號函
釋意旨,得適用特別稅率之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
徵40日前(即當年 9月22日)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開始適用;因有無適用特別稅率之事實既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得支
配之範圍,應由納稅義務人自行於上開規定之期限內申報,始得於當
期適用特別稅率。訴願人逾期提出申請,自不得主張自 109年起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原處分機關業以109年10月12日北市稽大安字第 1095309528號函核
定,系爭土地准自 110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併予敘
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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