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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1.19. 府訴一字第110610003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10月15日北市稽中山丙字第109410946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9年 9月7日申請書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
    重訴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及其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 14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
    等影本資料,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處(訴願人前開申請書受文者雖載
    明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分處」,惟該分處已於108年 1月1日與原處
    分機關所屬○○分處合併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分處;下稱○○分處)申
    請變更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房屋(為未辦建物所有權登記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經○○分處審查後
    ,以109年9月14日北市稽中山丙字第1094108123號函(下稱109年9月14日
    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如有買賣情事,依契稅條例第 2條等規定,應由
    雙方當事人填具契稅申報書,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分處
    申報契稅。訴願人不服○○分處109年 9月14日函,於109年10月12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撤銷○○分處109年9月14日函,本府並作成
    109年12月31日府訴一字第 1096102371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
    案。其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訴願人前開申請書及其檢附之相關判決,
    審認訴願人檢附之相關判決,係有關訴願人與案外人○○○(下稱○君)
    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之訴訟,又房屋稅籍係課稅之依據,並非產權認定之
    證明等情,乃以109年10月15日北市稽中山丙字第 1094109467號函(下稱
    原處分)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09年10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雖記載:「一、請求撤銷臺北市稅捐稽處中山分
      處109年10月15日北市稽中山丙字第 1094109467號決定......」並檢
      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本件原處分記載:「..
      ....說明:......三、......茲查87年 7月17日契稅申報書,上述房
      屋非售與○○○......另查上述判決係臺端與○○○間請求返還價金
      事件之訴訟......。」,復依原處分機關 109年11月17日北市稽法甲
      字第1093002735號訴願答辯書所載:「......事實......本處......
      以109年10月15日北市稽中山丙字第 1094109467號函,否准訴願人申
      請變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是原處分有駁
      回訴願人申請之法律效果,為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第 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
      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契稅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
      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第16條第 1項規
      定:「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
      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
      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
      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
      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財政部88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 881960540號函釋:「契稅條例第16條
      第 1項有關申報契稅時納稅義務人應檢附之文件,除公定格式契約書
      外,其他有關文件規定如左:......(二)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
      ,應檢附原所有人及新所有人雙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三)其他案
      件:1.法院判決移轉案件,為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之影本。
      ......(四)稽徵機關可視審核案件需要,請納稅義務人提供其他有
      關文件。」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87年 6月15日出賣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予○君,嗣○君
       撤銷該買賣契約並對訴願人提起訴訟,遞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
       度重訴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 14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等裁
       判,審認訴願人應返還○君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買賣價金,○
       君應返還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予訴願人。又訴願人係與○君就系
       爭房屋有買賣關係,而非案外人○○○及○○○(下稱○君等 2人
       ),蓋與○君等 2人之買賣公契係地政士為便辦理移轉登記擅自所
       擬,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君等 2人之買賣契約,係
       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惟案外人○○○又移轉登記予案外人○
       ○○(下稱○君);案外人○○○死後,其系爭房屋之持分由其繼
       承人即案外人○○○而(下稱○君)繼承取得。訴願人與○君之買
       賣契約已遭撤銷,訴願人與○君等 2人間之公契又係虛偽意思表示
       ,自應回復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訴願人。
    (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53號民事判決理由之認定,訴
       願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又該判決亦載明
       訴願人並未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君及案外人○○○,○君及案外人
       ○○○從未占有系爭房屋,故○君之輾轉後手○君及案外人○○○
       之繼承人○君均未曾占有系爭房屋,自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亦無從取得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又依訴願人與臺
       北市政府財政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分別訂立之土地
       租賃契約,可知訴願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
       ),始能讓訴願人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原處分機關應准許將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由○君及○君變更為訴願人。
    四、查系爭房屋為未辦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訴願人前於87年 7月17日
      與○君等 2人檢附契稅申報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等文件,共同申報系爭房屋買賣契稅,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契稅並變
      更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君等 2人(○○○權利範圍10
      分之6;○○○權利範圍10分之4)。嗣案外人○○○與○君於96年間
      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分處(下稱○○分處;業於108年 1月1日與原
      處分機關所屬○○分處合併為○○分處)共同申報移轉系爭房屋持分
      之契稅,經○○分處核定課徵○君契稅,並變更該持分部分之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君。另案外人○○○死亡,其所遺系爭房屋持分
      由其繼承人○君繼承,○君於 102年12月10日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
      義,經○○分處准予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君。嗣訴願人以109年 9月7
      日申請書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影本
      等資料,向○○分處申請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由○君
      及○君變更為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檢附之相關判決,係
      有關訴願人與○君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之訴訟,又房屋稅籍係課稅之
      依據,並非產權認定之證明等情,否准訴願人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名義之申請,有87年 7月15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87年 7月17日契稅申報書、原處分機關契稅查定表、○○分處契稅
      查定表及系爭房屋房屋稅籍主檔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君之買賣契約已遭撤銷,與○君等 2人間之買賣
      公契又係虛偽意思表示,自應回復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
      為訴願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53號民事判決理由之
      認定,訴願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又該判決
      亦載明訴願人並未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君及案外人○○○,○君及案
      外人○○○從未占有系爭房屋,故○君之輾轉後手○君及案外人○○
      ○之繼承人○君均未曾占有系爭房屋,自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亦無從取得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又依訴願人與臺
      北市政府財政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分別訂立之土地租
      賃契約,可知訴願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始
      能讓訴願人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云云。按房屋稅係向已辦竣房屋
      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徵收;
      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 1項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另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
      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原所有
      人與新所有人雙方身分證明等文件影本,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
      稅;法院判決移轉案件,應檢附法院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之影本;此
      觀諸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88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88196
      0540號函釋意旨自明。上開規定係因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
      房屋,其所有權之歸屬無法以登記公示制度認定,第三人無從經由登
      記資料以知悉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歸屬狀態,易滋生徵納困擾,為保
      障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故明定申報程序及應備文件。又未辦建物所有
      權登記之房屋,房屋設籍課稅之名義人僅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非在
      確認所有權歸屬,稽徵機關僅能由申報人申報之資料確定與課稅具有
      必要之關連因素,而涉及房屋所有權歸屬認定之事務,非屬稅捐稽徵
      機關形式審查之範疇。查本件:
    (一)系爭房屋為未辦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其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君
       及○君。如訴願人欲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
       應有法定之原因,並提具契稅申報相關法定文件或法院判決書及確
       定證明書影本等資料憑辦。訴願人雖以申請書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88年度重訴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影本等資料,向中山分處申請變
       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惟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並未依契稅條例第16條等規定,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
       件,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契稅;復訴願人提出之相關判決影本,
       亦非法院判決移轉系爭房屋之判決書,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變
       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之申請,並無違誤。
    (二)雖訴願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
       2年度台上字第 1293號民事裁定等影本,惟前開裁判係訴願人與○
       君間請求返還買賣系爭房屋等價金之訴訟,況前開裁判之訴訟相對
       人亦非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君及○君,自難以該等判決認定系
       爭房屋產權已移轉予訴願人,並據此變更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之名義。另訴願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53號民
       事判決影本,主張該判決理由已認定訴願人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人。惟民事判決以主文顯示者始具有既判力,判決理由對爭點之
       認定,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力。查訴願人援引之判決,
       所涉為系爭房屋占用本市所有之本市中山區○○段○○小段○○、
       ○○地號等 2筆土地,本府財政局起訴請求占用人返還不當得利之
       給付判決,並未確認系爭房屋產權歸屬,原處分機關尚難僅以判決
       理由所載,認定本件應變更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又本
       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是否得以變更,涉及房屋產權歸屬,核屬私權
       爭執,非屬原處分機關形式審查之範疇。末查訴願人提出之臺北市
       市有非公用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非前揭契
       稅條例及財政部函釋所定之文件資料,況土地租賃契約亦無涉系爭
       房屋產權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
       願人變更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
       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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