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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1.26. 府訴一字第11061001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28日北市財
菸字第1093006445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7日派員至該市「○○商
行,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號」抽驗訴願人進口之「○○」
(標示尼古丁含量為0.9毫克、焦油含量為9毫克,有效日期為西元20
20年 7月,下稱系爭菸品),經送請臺灣○○股份有限公司○○工廠
(下稱○○廠)檢驗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檢驗結果其焦油含量為13.0
4毫克/支,已超過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2項及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
及容器標示辦法(下稱標示辦法)第7條所定紙菸焦油容許含量每支1
0毫克之上限,核屬菸酒管理法第 7條第1款所稱劣菸;因訴願人址設
本市,該局乃移由本府查處。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輸入劣菸,涉有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情事,
乃以109年8月27日北市財菸字第1090136178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情事明
確,因係第 1次查獲,查獲菸品現值未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乃
依菸酒管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劣菸劣酒回收銷毀處理辦
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3條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
點(下稱作業要點)行為時第45點第1項第5款第1目等規定,以109年
9月28日北市財菸字第1093006445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
命立即公告停止吸食、回收系爭菸品,並於收到裁處書之日起30日內
訂定回收銷毀程序之計畫書提報原處分機關;另因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查扣之菸品皆已送檢驗,原處分機關爰未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 2項
規定沒收或沒入系爭菸品。前開裁處書於109年9月29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09年10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菸酒業者,為下列三種:......二、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
口之業者。」第7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劣菸、劣酒,指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一、超過菸害防制法所定尼古丁或焦油之最高含量之
菸。」第25條規定:「菸之尼古丁及焦油最高含量,不得超過菸害防
制法之規定。」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或衛生主管機
關查獲劣菸、劣酒時,主管機關應命製造、進口或販賣業者立即公告
停止吸食或飲用,並予回收、銷毀。」「前二項劣菸、劣酒之回收、
銷毀等處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7條第 1項規定
:「產製或輸入劣菸或第七條第三款之劣酒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
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六千萬元
為限。」第57條第 2項規定:「依本法查獲之劣菸、劣酒,沒收或沒
入之。」
菸害防制法第 7條規定:「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應以中文標示
於菸品容器上。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前項尼古丁及焦油不得超過
最高含量;其最高含量與其檢測方法、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菸
害防制法第六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7條規定:
「紙菸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限制如下:......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四月一日後,每支之尼古丁,不得超過一毫克;每支之焦油,不得超
過十毫克。」第 8條規定:「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抽樣檢測,依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定方法為之。」
劣菸劣酒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菸酒管理法第四
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劣菸、劣酒之回收銷毀
作業,由各該菸酒製造、進口業者(以下簡稱責任廠商)為之,批發
及零售業者應配合回收。」第 3條規定:「責任廠商執行回收銷毀作
業前,應以書面或其他足以查證方式訂定回收銷毀程序之計畫書....
..提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14點第 1項規定:「地方主管機
關對涉嫌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得予以封存或扣押(留),並
將檢驗之樣品於五工作日內,指派當地衛生機關或委託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認可之實驗室進行檢驗。」行為時第45點第 1項規定:「違反本
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五)依本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
新臺幣三十萬元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臺幣
三十萬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三十萬元之罰鍰,最高處新臺幣
三百萬元罰鍰......。」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
90年3月8日衛署保字第0900011281號公告(下稱90年3月8日公告):
「主旨:重新公告菸品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之檢測方式。依據:菸害防
制法第8條第2項(按:現行第7條第2項)。公告事項:一、檢測方式
之『捲菸檢驗法-抽樣』如附件一。二、檢測方式之試驗場所條件、
設備與菸品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測定,引用經濟部88年 8月31日經(88
)標檢字第88895028號公告之菸葉及菸製品檢驗法-試驗場所之標準
條件(CNS5917,N4048),吸菸機用語釋義及標準條件(CNS14373,N4
178)、總粒狀物及不含尼古丁乾粒狀物之測定( CNS14374,N4179)
、煙流凝集物中尼古丁之測定(CNS14375,N4180)、以及煙流凝集物
中水分之測定(CNS14376,N4181)如附件二、三、四、五、六......
。」
附件一 捲菸檢驗法-抽樣
「......5.3信賴間隔 本標準所抽取的樣品,並非嚴格的隨機抽樣。
然而,經驗顯示如果依照A.2.1.5及A.3.1抽樣,計算信賴間隔當信賴
度在95%時,煙流凝集物及尼古丁的信賴間隔在±20%,此包含抽樣
方法變異及產品本身的變異。但煙流凝集物之信賴間隔不小於 ±1mg
,尼古丁之信賴間隔不小於±0.1mg......。」
財政部103年12月23日台財庫字第10303781860號公告:「主旨:修正
本部認可菸酒之衛生檢驗實驗室,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
生效。......公告事項:本部認可菸酒之衛生檢驗實驗室,如下:一
、本部指定之檢驗機關(構)。二、經財團法人○○基金會依本部規
定之檢驗方法所認證之實驗室。」
103年12月26日台財庫字第10303786180號函釋:「......說明:一、
......本部......以台財庫字第 10303781860號公告修正本部認可菸
酒之衛生檢驗實驗室規定......前揭所稱『本部規定之檢驗方法』,
指衛生福利部或本部會同該部訂定之檢驗方法......。」
臺北市政府104年 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前要
求訴願人提供系爭菸品進行抽樣檢驗,且需提供保存期限至少 3個月
之菸品,嗣經訴願人回復該署系爭菸品已於109年7月到期,無法提供
菸品抽檢,該署遂來函同意訴願人無須提供系爭菸品進行查驗,足見
保存期限低於 3個月之菸品抽驗結果存在不可信任及干擾正確數據之
因子。本件據原處分所載,系爭菸品檢驗日期為109年6月29日,與有
效日期109年7月幾近相同,菸品本身幾乎已達法令逾期銷毀之標準,
原處分機關據此裁罰,實屬不公,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抽驗訴願人進口之系爭菸品,經送請○○廠檢驗
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檢驗結果系爭菸品之焦油含量為13.04毫克/支,
已超過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 2項及標示辦法第7條所定紙菸焦油容許含
量每支10毫克之上限。有○○廠109年8月19日臺菸酒豐菸技字第1090
002664號函及所附編號109043號測試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以系爭菸品屬菸酒管理法第 7條規定所稱之劣菸而裁處訴願人,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函復食藥署系爭菸品保存期限低於 3個月,該署即同
意無須提供菸品查驗,足見保存期限低於 3個月之菸品抽驗結果不可
信;本件○○廠檢驗系爭菸品之日期與菸品有效日期幾近相同,原處
分機關據此裁罰,實屬不公云云。按菸之尼古丁及焦油最高含量,不
得超過菸害防制法之規定;98年4月1日後,紙菸之焦油含量每支不得
超過10毫克,超過該標準為劣菸;主管機關查獲劣菸時,應命製造、
進口或販賣業者立即公告停止吸食,並予回收、銷毀;業者執行回收
銷毀作業前,應訂定回收銷毀程序之計畫書,提報主管機關;輸入劣
菸者,處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第1次查獲,查獲
現值未達30萬元者,處30萬元罰鍰;查獲之劣菸沒收或沒入之。觀諸
菸酒管理法第7條第1款、第25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菸害防制法第 7條第2項、標示辦法第7條、處理辦法第2條
、第3條及作業要點行為時第45點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自明。查本件
:
(一)訴願人進口之系爭菸品,經送請○○廠檢驗,查該菸廠係依財政部
103年12月23日台財庫字第10303781860號公告,經財團法人○○基
金會認證之菸類檢測實驗室。復查卷附該菸廠編號109043號測試報
告影本,檢驗系爭菸品取樣方法依據之ISO 8243、香菸製品煙流成
分檢驗依據之ISO 3308、ISO 4387、香菸煙流凝集物之尼古丁含量
檢驗依據之ISO 10315、香菸煙流凝集物之水份含量檢驗依據之ISO
10362-1 及吸菸機周圍風速控制與監測依據之ISO 3402,即分別為
前衛生署90年3月8日公告引用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CNS1
4422,N4182捲菸檢驗法-抽樣」、「CNS14373,N4178捲菸檢驗法-
吸菸機用語釋義及標準條件」、「CNS14374,N4179捲菸檢驗法-總
粒狀物及不含尼古丁乾粒狀物之測定」、「CNS14375,N4180捲菸檢
驗法-煙流凝集物中尼古丁之測定(氣相層析法)」、「CNS14376
,N4181捲菸檢驗法-煙流凝集物中水分之測定(氣相層析法)」、
「 CNS5917,N4048菸葉及菸製品檢驗法-試驗場所之標準條件」之
參考依據,經核其檢驗方法亦符規定,其檢驗結果應可採認。
(二)據上開測試報告所載,系爭菸品焦油含量檢測結果為13.04毫克/支
,復依前衛生署90年3月8日公告附件一「捲菸檢驗法-抽樣」說明
,依該標準抽樣之菸品,其檢測誤差,一般在95%信賴水準下,其
信賴間隔(可能誤差範圍)約正負20%,此包含抽樣方法變異及產
品本身的變異。是系爭菸品之焦油含量檢測值為 13.04毫克,其檢
測值誤差範圍正負20%之區間為10.4毫克/支至15.6毫克/支。依前
開檢測結果,系爭菸品之焦油含量已逾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2項及標
示辦法第 7條所定紙菸焦油容許含量每支10毫克之上限,核屬菸酒
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劣菸;是訴願人輸入系爭菸品,有菸
酒管理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所稱輸入劣菸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
分機關以第1次查獲訴願人有菸酒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輸入劣菸
情事,且查獲菸品現值未達30萬元,爰依上開菸酒管理法、處理辦
法及作業要點等規定,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命立即公告停止吸食
、回收系爭菸品,並於收到裁處書之日起30日內訂定回收銷毀程序
之計畫書提報原處分機關,並無違誤。另據原處分機關109年12月3
0日北市財菸字第 1093035773號函所附答辯書陳明,本案高雄市政
府財政局查扣菸品已全數送檢驗等語,是系爭菸品已無沒收或沒入
之必要,原處分機關未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沒收或沒入
系爭菸品,亦無違誤。
(三)訴願人雖檢附食藥署109年 8月10日FDA研字第1090022728號函影本
,主張該署函復訴願人同意無須提供保存期限低於 3個月之系爭菸
品進行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電詢該署,表示係考量實驗排程可能
超過 3個月,故請業者提供保存期限較長之菸品以供檢驗,原則上
保存期限內之菸品皆可檢驗,有卷附原處分機關菸酒暨稅務管理科
109 年10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影本可憑。是訴願人稱依食藥署回函
可知保存期限低於 3個月之菸品抽驗結果不可信等語,尚非有據。
況系爭菸品依上述抽樣檢驗方法,其焦油含量檢測值計算誤差範圍
正負20%,已考量抽樣方法變異及產品本身的變異;是訴願主張,
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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