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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2.17. 府訴一字第110610024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房屋稅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8月3日北市
稽法甲字第1093001610號復查決定書及109年10月2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9
3002537號訴願答辯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
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
○○號○○樓、○○樓之○○、○○樓之○○、○○樓之○○、○○
樓及○○樓之○○等 6戶房屋(含地下層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皆為全
,下稱系爭 6戶房屋),其地下層依65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記載
,用途別為防空避難室及自由業事務所,其房屋稅原分別按自住住家
用稅率、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及免徵房屋稅。嗣原處分機關所屬
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查得自民國(下同)107年 8月1日起,該
地下層未經核准變更用途供「○○沙龍」營業使用,經原處分機關審
查後,以 108年10月18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85411376號函通知訴願
人,系爭 6戶房屋自107年8月起部分面積改按營業用稅率 3%、部分
面積改按營業用加重稅率5%課徵房屋稅,並檢附補徵108年差額房屋
稅繳款書共6份,合計新臺幣(下同)5,816元,補徵稅額期間經原處
分機關展延自109年3月2日起至109年4月1日止。嗣訴願人逾該繳納期
限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合
計 869元,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訴願人不服
,於109年6月30日經由大安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其訴願
書載明係對上開補徵稅額及滯納金(合計 6,685元)不服,乃依稅捐
稽徵法第35條規定,以109年7月20日府訴一字第1096101101號函移請
原處分機關依復查程序辦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8月3日北市稽法
甲字第1093001610號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不服,於10
9年10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0月23日北市稽
法甲字第 1093002537號訴願答辯書檢卷答辯,訴願人復於109年11月
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追加不服前開原處分機關 109年10月23日北市
稽法甲字第 1093002537號訴願答辯書。
三、關於原處分機關 109年8月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93001610號復查決定
書部分:
查上開復查決定書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於109年6月30日訴願書
所載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寄送,因未
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
於109年 8月7日將該復查決定書寄存於○○郵(支)局,並分別製作
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地址門首, 1份交由鄰居轉交,以
為送達,依同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該復查決定書文
末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
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9年 9月6日
(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其次日即109年9
月7日代之;惟訴願人於109年10月13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
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
法定變期間,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併予敘明。
四、關於原處分機關 109年10月2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93002537號訴願答
辯書部分:
查上開原處分機關 109年10月2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93002537號訴願
答辯書,係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訴願案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所為答辯並
副知訴願人知悉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及第8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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