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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3.16. 府訴一字第11060801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及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2月22日北市
    稽南港乙字第109490611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惟據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0年 1月11日以電話洽詢訴願人真意,其表示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9
      年12月22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1094906117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
      願,有卷附原處分機關110年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影本在卷可稽,合
      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所有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16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4,持分面積41.25平方公尺,其中39.81平方
      公尺為課稅面積,下稱系爭土地;餘1.44平方公尺為減免面積),其
      所有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權利
      範圍1/4,下稱系爭房屋)。訴願人以 109年12月2日申請書向原處分
      機關所屬南港分處申請自 110年起由使用人即案外人○○○、○○○
      代繳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
      函復訴願人,因未獲使用人同意,否准其申請。原處分於 109年12月
      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1月27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1105
      000424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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