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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3.15. 府訴一字第10960871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2月4日北市財
菸字第1093007810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財政部國庫署接獲檢舉,民眾以帳號「○○」於○○○網站(網址:
xxxxx ,下稱系爭網站)販售「○○」酒品(下稱系爭酒品),該署
乃以民國(下同) 109年10月26日台庫酒字第 10903434640號函移由
本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前開帳號於系爭網站刊載:「……○○
聯名 香檳瓶……$99,999……庫存 2 出貨地 台北市松山區……北
市可面交自取……」等酒品名稱、價格、數量及交貨方式等內容。原
處分機關乃函詢○○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之使用者個人資料,
經○○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稱○○公司)以109年11月5日函復使
用者為訴願人及聯絡電話「 xxxxx」等資料。另經原處分機關函詢○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開連絡電話申請人資料,經○○查復
持機人為訴願人。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疑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乃以1
09年11月23日北市財菸字第10930076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以 109年11月25日陳述書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
願人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
且屬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另於相同時間以帳號「 xxxxx」於「○○○」網站販售系爭酒品,
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1月19日北市財菸字第10930075732號裁處書裁
處在案),爰依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及菸酒查緝及
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行為時第45點第 1項第13款
第1目等規定,以109年12月4日北市財菸字第10930078104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09
年12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2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12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110年1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
菸酒業者,為下列三種:……三、菸酒販賣業者:指經營菸酒批發或
零售之業者。」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
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
為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三十
條第一項規定。」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行為時第45點第 1項第13款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
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
萬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96年 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說
明:……二、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規定:『酒
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
、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定。」
102年 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
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
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
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法第31條
第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所不許……。」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已知悉不能於網路刊登違法物品;
系爭網站帳戶係遭駭客或有心人士盜用,使相同時間之同一事件遭裁
罰 2次,茲檢附訴願人系爭網站帳號遭盜用之案例供參,請原處分機
關調查IP位址是否為訴願人所用,以還原真相。
三、查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販賣系爭酒品,並載明系爭酒品之名稱、價
格、數量及交貨方式等內容;有系爭網站網頁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網路販賣系爭酒品,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違反
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而裁處訴願人,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知悉不能於網路刊登違法物品;系爭網站帳戶係遭駭
客或有心人士盜用,使相同時間之同一事件遭裁罰 2次,請原處分機
關調查IP位址是否為訴願人所用,以還原真相云云。按酒之販賣或轉
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
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以網路方
式供民眾(預)訂購酒品,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
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即屬菸酒管理法第 30條第1項之電子購物方
式販賣酒品;觀諸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及財政部國庫署96年 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102年2月19
日台庫酒字第 10203615980號函釋意旨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
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之名稱、價格、數量及交貨方式等內容
,供有意購買之民眾購買,且訴願人無從事先辨識購買者之年齡。依
前揭財政部國庫署函釋意旨,訴願人於網路刊登酒類商品訂購資訊,
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賣酒品,其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
第 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其帳戶遭盜用;惟網路
使用,普遍以帳號、密碼驗證使用者身分,如帳號或密碼被盜用所致
風險,應由保管帳號、密碼之人承擔;次依卷附訴願人提出之事證,
係訴願人之賣場圖片遭他人盜圖,而非訴願人於系爭網站之帳戶遭他
人盜用之具體事證,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使用不同賣家
帳號分別在系爭網站或「○○○」網站刊登販售酒品之資訊,
應係出於不同行為決意,且各該違規行為有其獨立性,應屬不同違規
行為而應分別處罰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5條第1項、作
業要點行為時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及行政罰法第25條等規定,處
訴願人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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