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0.03.16. 府訴一字第11060800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2月1日北市財
菸字第1093007804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查得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下
稱系爭網站)刊登載明「○○……容量 750ML……NT 640……」等酒品名
稱、容量及單價等資訊,供消費者點選酒品,並鍵入外送地址、送達時間
及付款方式等資訊,提交訂單後即取得訂單編號,完成酒品訂購程序。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酒品,疑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 109年10月30日北市財菸字第10930070122號
函(下稱109年10月30日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11月
16日陳述意見書陳述在案。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
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5條第1項、菸酒查
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行為時第45點第 1項第13款
第1目規定,以109年12月1日北市財菸字第10930078042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12月2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2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
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
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
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行為時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
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
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
幣一萬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96年 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說
明:……二、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規定:『酒
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
、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定。」
102年2月19日台庫酒字第 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
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
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業者於……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
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法
第31條第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所不許……。」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 109年10月30日函檢附違規網頁之附件,雖有酒品定價
資訊,但並非酒品訂購訊息,不等同訴願人有銷售酒品之行為,且
原處分機關分別以電腦版及手機版認定本件違規事實,惟被檢舉資
料中僅有手機版資料,部分違規事實於原處分機關 109年10月30日
函中未呈現,訴願人無從陳述意見。
(二)訴願人於系爭網站網頁內容登載系爭酒品酒精濃度、價格及訂購方
式等,為民法中「要約」,但在相對人未承諾前,尚無可能成立民
法買賣關係。原處分機關所援引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台庫五字
第09600144660號及102年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混
淆民法意思表示及契約行為定義,於法有誤。
(三)若已採足資合理明確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機制販賣酒類,即未違反菸
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應未違反前開規定,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酒品,並載明酒品名稱、容量及單價等資訊
,提供消費者點選酒品,並填寫訂購資訊而取得訂單編號等,有系爭
網站網頁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網路販賣酒品
,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而裁處訴
願人,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109年10月30日函檢附違規網頁之附件,雖
有酒品定價資訊,但並非酒品訂購訊息,不等同訴願人有銷售酒品之
行為,且原處分機關分別以電腦版及手機版認定本件違規事實,惟被
檢舉資料中僅有手機版資料,部分違規事實於原處分機關109年10月3
0 日函中未呈現,訴願人無從陳述意見;訴願人於系爭網站網頁內容
登載系爭酒品酒精濃度、價格及訂購方式等,為民法中「要約」,但
在相對人未承諾前,尚無可能成立民法買賣關係;若已採足資合理明
確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機制販賣酒類,即未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
項規定云云。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
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反者,處 1萬
元以上 5萬元以下罰鍰;以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酒品或其網頁
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即屬菸酒管
理法第30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觀諸菸酒管理法第30條
第1項、第5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台庫五字
第09600144660號及102年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意旨
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酒品之名稱、容量、單價及訂購
方式等資訊販賣酒品,供有意購買之消費者購買。消費者於系爭網站
購買酒品時,訴願人無法辨識其年齡,依前揭財政部國庫署函釋意旨
,訴願人於網路刊登酒類商品訂購資訊,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
式販賣酒品,其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
定。雖訴願人主張若已採足資合理明確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機制販賣酒
類,即未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惟訴願人未具體載明其
辨識購買者年齡販賣機制為何;縱依卷附系爭網站訂單成立頁面載有
:「……將於商品送達時進行收款,如收貨人未達法定年齡,門市有
取消訂單之權利……」等文字,惟訴願人是否確於給付酒品時踐行年
齡查驗程序,無從得知,且面交僅係網路訂購酒品成立後之履約行為
,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分別以電腦
版及手機版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但訴願人就部分違規事實無從陳述意
見等語。惟原處分機關業以 109年10月30日函,請訴願人就其被檢舉
於手機應用程式(即 APP)與系爭網站販售酒品,涉違反菸酒管理法
第30條第 1項規定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在案,有該函及
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
3款及作業要點行為時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1萬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