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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3.10. 府訴一字第109608719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1月9日北市稽
    法甲字第10930022921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街○○號○○樓之○○房屋(權利範圍為
      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
      土地(宗地面積 335平方公尺,訴願人所有權利範圍為881/10,000,
      持分面積 29.5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核定分別按自住用
      稅率課徵房屋稅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 107年8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分處(下稱中正分處)申請系
      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8月
      7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0738158900號函(下稱 107年8月7日函)核准
      自107年起適用在案。
    二、嗣中正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 107年5月1日起已出租予案外人○○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作住宅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非屬房屋稅
      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自住用房屋及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自用
      住宅用地。原處分機關乃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及土地稅法第16條
      等規定,以109年9月10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0937062821號函(下稱1
      09年 9月10日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自107年5月起改按非自住之
      其他住家用稅率2.4%課徵房屋稅;系爭土地自107年起恢復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撤銷原處分機關 107年8月7日函所為處分;另
      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分別補徵系爭房屋107年至109年(課稅所
      屬期間為107年5月至109年6月)按自住用房屋稅率與其他住家用稅率
      之差額房屋稅各計新臺幣(下同)734元、 4,349元及4,300元,及系
      爭土地107年、108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
      稅各計2萬2,286元,合計5萬3,955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
      處分機關以 109年11月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930022921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9年11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9年12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
      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
      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
      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
      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二、非住家用房屋:……。」「
      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第 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
      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
      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 1項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
      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
      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
      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
      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
      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
      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22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
      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
      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1條規定:「本
      標準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個人
      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
      使用。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偶
      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市房屋稅依
      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 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或公
      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二)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
      他供住家用房屋在二戶以下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第 9
      條規定:「房屋使用情形或持有戶數變更,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
      十六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十五日以前者,當月
      份適用變更後稅率。」
      財政部75年8月15日台財稅第7562653號函釋:「……房屋使用情形如
      有變更,應由納稅義務人於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變更後之
      使用情形。……房屋自○公司於73年 9月12日遷出後,至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於74年 5月14日申報使用情形變更為止之期間,究係供住家用
      、非住家營業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既未據納稅義務人依限申報,稽
      徵機關無法追溯查明其使用情形,……應自74年 5月14日申報之當月
      起適用變更後之稅率……。」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7年將直系親屬戶籍遷入系爭房屋,
      其後亦未將戶籍遷出。訴願人簽立租賃契約約定107年5月1日至108年
      4月30日出租系爭房屋,但承租方提前於108年2月28日終止契約。108
      年及 109年系爭房屋是自用住宅,有訴願人委託仲介公司買賣及委託
      租賃為憑,訴願人於107年至109年間未曾收到要再次申請自用住宅之
      通知,應以租賃合約事實(10個月)補稅始合理。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原經核定分別按自住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107年8月1日申
      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8
      月7日函核准自107年起適用在案。惟原處分機關嗣查得系爭房屋自10
      7年 5月1日起出租供○○公司作住宅使用,乃核定系爭房屋自107年5
      月起改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 2.4%課徵房屋稅,並補徵系爭房
      屋107年至109年(課稅所屬期間為107年5月至109年6月)按自住用房
      屋稅率與其他住家用稅率之差額房屋稅各計 734元、4,349元及4,300
      元;另撤銷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7日函,核定系爭土地自107年起恢復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系爭土地107年、108年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各計2萬2,286元,合計5萬3
      ,955元;有土地、建物相關部別列印資料、房屋稅主檔查詢、訴願人
      107年8月1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7日函
      、地價稅系統線上查詢、列印課稅明細表、非自住房屋租賃查核、自
      用住宅查核單、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處分機關109年9月10日函、
      稅籍主檔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實際租期僅10個月,且其未收到要再次申請自
      用住宅之通知,應以實際租期補稅始合理云云。按房屋稅及地價稅為
      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核課期間為 5
      年,於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仍應依法補徵,稅捐稽徵法
      第2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補徵107年至109年差額房屋稅(課稅所屬期間為107年5月至109年6
       月)部分:
       1.按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及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供自住
        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其他供住家用)、非住家用等稅率課徵
        ;個人所有住家用房屋未出租,且符合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
        實際居住使用等要件者,屬供自住使用;供自住之住家用房屋,
        按其房屋現值 1.2%課徵房屋稅;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
        用房屋在2戶以下者,按其房屋現值2.4%課徵房屋稅;房屋使用
        情形如有變更,應由納稅義務人於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應自申報之當月起適用變更後之稅率;其
        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15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揆
        諸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7條、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
        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2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
        、第 9條及財政部75年8月15日台財稅第7562653號函釋意旨自明
        。
       2.查系爭房屋原經核定按自住用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嗣訴願人與
        ○○公司訂立租賃契約,約定自 107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
        止,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該公司作住宅使用,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書影本在卷可憑。則系爭房屋自出租時起,已非屬自住用房屋,
        應改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核課房屋稅;如嗣後有符合
        自住用房屋規定之情形,訴願人亦應重新申報,始可適用自住用
        稅率課徵房屋稅。本件訴願人雖檢附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張
        前開租賃契約已提前於108年2月28日終止,惟查訴願人迄至原處
        分機關109年9月10日函作成前,均未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原
        處分機關無從溯及查明系爭房屋使用情形。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
        規定及函釋意旨,核定系爭房屋自出租即107年5月起改按其他住
        家用稅率(依卷附稅籍主檔查詢資料影本所載,訴願人持有本市
        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2戶以下,爰適用2.4%稅率)課徵
        房屋稅,並補徵107年5月至109年6月按自住用房屋稅率與其他住
        家用稅率之差額房屋稅,並無違誤。
    (二)補徵107年、108年差額地價稅部分:
       1.按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
        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地價稅基本稅
        率為千分之十,惟合於土地稅法第17條第 1項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率按千分之二計徵;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
        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即 9月22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開始適用;此觀諸土地稅
        法第9條、第16條第 1項、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條第1項規定
        意旨自明。
       2.本件系爭土地原經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107年 8月1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經原處分
        機關以107年 8月7日函核准在案。惟查上述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及
        訴願人所述租賃期間,訴願人於 107年8月1日提出申請時,系爭
        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原處分機關
        107年 8月7日函所為核准處分有誤;是原處分機關撤銷該函所為
        處分,並核定系爭土地自 107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並無違誤。又訴願人雖主張前開租賃契約已提前於108年2月
        28日終止,惟訴願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迄至原處分機關109年9
        月10日函作成前,均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申請系爭土地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徵系爭土地10
        7年、108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
        亦無違誤。
    五、末按房屋稅條例第 7條及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鑑於相
      關課稅要件之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
      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故課以納稅義務人法定之
      申報義務,俾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稅捐。本件訴願人於系爭
      房屋出租及終止出租時,均未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其以未接獲
      原處分機關通知再次申請自用住宅為由,主張本件應依實際租賃期間
      10個月補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委難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
      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於109年9
      月15日申請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分別按自住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及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9月21日北市稽中
      正乙字第1093706768號函核定,系爭房屋自109年9月起按自住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系爭土地自 109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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