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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3.15. 府訴一字第109608732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2月2日北市稽信義甲字
第109450754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宗地
面積各為1,399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及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109/10
,000,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上建物門牌為本市信義區○○路○○號○○樓
之○○,下稱系爭房屋),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民
國(下同)109 年10月30日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
所屬信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1月2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94506864號函
復訴願人,系爭土地面積計15.46平方公尺,准自110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乃以 109年11月23日復查申請書向原處分
機關主張系爭土地自86年至 109年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
申請退還差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2月2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
94507545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訴願人於84年12月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及系
爭房屋,直至 109年10月30日始提出自用住宅用地申請,前經原處分機關
以 109年11月2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94506864號函核准自110年起適用,
其86年至 108年地價稅,因訴願人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於每年地價稅
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自無特別稅率之適用,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該函於109年12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2月21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
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
,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
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
土地稅法第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
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課
徵地價稅。」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
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第41條第 1項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
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
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
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財政部81年3月20日台財稅第810763418號函釋:「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及各種減免稅地之申請期限,依土地稅法第41條及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24條規定,應於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至於其用地是否符
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亦應以上開申請期限截止日(編者註:現
為9月22日)為審核之基準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自86年起皆為自用住宅用地,因訴願人
對於稅法不明,多年來皆被課徵超額地價稅,政府在人民不知情的情
況下,超額課徵之財產理應返還。又系爭房屋自86年起即以自用住宅
課徵房屋稅,則地價稅怎能用一般稅率徵收?當房屋稅與地價稅稅率
不一致時,依照誠實信用原則,政府理應告知人民,如納稅義務人沒
有提出申請,地價稅就繼續以一般稅率徵收,納稅義務人如何信服;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109年10月30
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
面積計15.46平方公尺,准自110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並主張系爭土地自86年至 109年應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申請退還差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於84年12月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直至 109年10月30日始提出
自用住宅用地申請,自無特別稅率之適用,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查詢資料、系爭房
屋84使字xxx號使用執照存根、系爭土地86年至109年地價稅課稅明細
表、訴願人109年10月30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109年11月23
日復查申請書、全戶戶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109年11月2日北市稽信義
甲字第1094506864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
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地價稅開徵當年9月22日前提出申請
,乃否准訴願人所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自86年起皆為自用住宅用地,因不諳法規,原
處分機關應返還超額課徵之地價稅;又系爭房屋自86年起即以自用住
宅課徵房屋稅,依誠實信用原則,政府理應告知人民,如納稅義務人
沒有提出申請,地價稅就繼續以一般稅率徵收,納稅義務人如何信服
云云。按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
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查明退還納稅義務人
;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2項所明定。是該項規定之適用,以原課稅
處分違法或有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納稅義務人有溢繳稅
款情形為要件。復按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都市土
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之自用住宅用地,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
稅率者,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法定期限(現為 9月22日)前提出申
請;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為土地稅法第 9條、
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所明定,亦有財政部81年3月20日台
財稅第 810763418號函釋意旨可參。是欲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除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外,尚須土地所有權人踐行前開規
定之申請程序,並經稽徵機關核准後,始得適用。查本件訴願人自84
年12月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至 109年10月30日始
向信義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間並未提出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申請,是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溢繳稅款應予
退還之適用。次查現行房地稅制係採房屋稅及地價稅分離課稅,二者
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之法定要件不同,並無房屋稅按自住用稅率課稅,
地價稅必然一體適用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86年至 108
年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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