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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3.15. 府訴一字第109608732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2月2日北市稽信義甲字
    第109450754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宗地
    面積各為1,399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及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109/10
    ,000,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上建物門牌為本市信義區○○路○○號○○樓
    之○○,下稱系爭房屋),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民
    國(下同)109 年10月30日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
    所屬信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1月2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94506864號函
    復訴願人,系爭土地面積計15.46平方公尺,准自110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乃以 109年11月23日復查申請書向原處分
    機關主張系爭土地自86年至 109年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
    申請退還差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2月2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
    94507545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訴願人於84年12月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及系
    爭房屋,直至 109年10月30日始提出自用住宅用地申請,前經原處分機關
    以 109年11月2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94506864號函核准自110年起適用,
    其86年至 108年地價稅,因訴願人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於每年地價稅
    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自無特別稅率之適用,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該函於109年12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2月21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
      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
      ,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
      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
      土地稅法第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
      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課
      徵地價稅。」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
      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第41條第 1項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
      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
      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
      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財政部81年3月20日台財稅第810763418號函釋:「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及各種減免稅地之申請期限,依土地稅法第41條及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24條規定,應於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至於其用地是否符
      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亦應以上開申請期限截止日(編者註:現
      為9月22日)為審核之基準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自86年起皆為自用住宅用地,因訴願人
      對於稅法不明,多年來皆被課徵超額地價稅,政府在人民不知情的情
      況下,超額課徵之財產理應返還。又系爭房屋自86年起即以自用住宅
      課徵房屋稅,則地價稅怎能用一般稅率徵收?當房屋稅與地價稅稅率
      不一致時,依照誠實信用原則,政府理應告知人民,如納稅義務人沒
      有提出申請,地價稅就繼續以一般稅率徵收,納稅義務人如何信服;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109年10月30
      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
      面積計15.46平方公尺,准自110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並主張系爭土地自86年至 109年應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申請退還差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於84年12月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直至 109年10月30日始提出
      自用住宅用地申請,自無特別稅率之適用,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查詢資料、系爭房
      屋84使字xxx號使用執照存根、系爭土地86年至109年地價稅課稅明細
      表、訴願人109年10月30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109年11月23
      日復查申請書、全戶戶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109年11月2日北市稽信義
      甲字第1094506864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
      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地價稅開徵當年9月22日前提出申請
      ,乃否准訴願人所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自86年起皆為自用住宅用地,因不諳法規,原
      處分機關應返還超額課徵之地價稅;又系爭房屋自86年起即以自用住
      宅課徵房屋稅,依誠實信用原則,政府理應告知人民,如納稅義務人
      沒有提出申請,地價稅就繼續以一般稅率徵收,納稅義務人如何信服
      云云。按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
      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查明退還納稅義務人
      ;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2項所明定。是該項規定之適用,以原課稅
      處分違法或有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納稅義務人有溢繳稅
      款情形為要件。復按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都市土
      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之自用住宅用地,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
      稅率者,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法定期限(現為 9月22日)前提出申
      請;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為土地稅法第 9條、
      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所明定,亦有財政部81年3月20日台
      財稅第 810763418號函釋意旨可參。是欲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除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外,尚須土地所有權人踐行前開規
      定之申請程序,並經稽徵機關核准後,始得適用。查本件訴願人自84
      年12月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至 109年10月30日始
      向信義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間並未提出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申請,是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溢繳稅款應予
      退還之適用。次查現行房地稅制係採房屋稅及地價稅分離課稅,二者
      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之法定要件不同,並無房屋稅按自住用稅率課稅,
      地價稅必然一體適用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86年至 108
      年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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