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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3.15. 府訴一字第109608743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1月13日北市
財菸字第1093007465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財政部國庫署接獲檢舉,民眾以帳號「 xxxxx」於「○○○」網站(
網址: xxxxx,下稱系爭網站)販售「○○」酒品(下稱系爭酒品)
,該署乃以民國(下同) 109年8月17日台庫酒字第10903427930號函
移由本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查得上開帳號於系爭網站刊載「○○…
…定價 $318/……運費 面交/自取/不寄送 -免運費……商品狀況全
新品 所在地區 台北市……」等酒品名稱、價格及交貨、付款方式等
販賣資訊。原處分機關乃函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提供帳號
「 xxxxx」之使用者資料,經該公司以109年8月27日電子郵件回復,
該使用者註冊手機號碼為「 xxxxx」。復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該手機號碼使用人相關資料,經該○○公司以109年9月
7日電子郵件查復,上開電話號碼之使用人為訴願人。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涉違反菸酒管理法
第30條第1項等規定,乃以109年9月10日北市財菸字第10930061432號
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5條第1項、菸酒查緝
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行為時第45點第 1項第13
款規定,以109年11月13日北市財菸字第10930074652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11月
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2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依其訴願事實及
理由記載,係因其於○○網站販賣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
項規定致遭裁罰而提起訴願,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次查訴
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9年12月21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09年11月
18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住所位於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
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
之期間末日為109年12月20日,惟因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109年
12月21日)代之;故本件訴願人於 109年12月21日提起訴願,尚無訴
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
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
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
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行為時第45點第 1項第13款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
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
萬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 96年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說
明:……二、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規定:『酒
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等方式為之』,故建
置以郵購、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定。」
102年 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
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
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業者於……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
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法
第31條第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所不許……。」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雖於○○○網站刊登酒類商品,但交付方
式明確記載面交或自取,藉以判斷購買者身分,並非單純電子購物郵
寄賣酒。另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10003518140號令認為消費者就算是透
過電子機台購物,只要在店內付款取貨時有店員可以辨識購買者年齡
,就不算是電子購物;請念在訴願人為初犯,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並載明系爭酒品之名稱、價格及
交貨、付款方式等販賣資訊,有系爭網站網頁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網路販賣系爭酒品,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違反
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而裁處訴願人,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雖於系爭網站刊登販賣系爭酒品,但交付方式明確記載
面交或自取,藉以判斷購買者身分,並非單純電子購物郵寄賣酒;另
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10003518140號令認為消費者就算是透過電子機台
購物,只要在店內付款取貨時有店員可以辨識購買者年齡,就不算是
電子購物云云。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
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處 1萬
元以上 5萬元以下罰鍰;以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酒品或其網頁
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即屬菸酒管
理法第30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觀諸菸酒管理法第30條
第1項、第5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及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台庫五字
第09600144660號、102年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意旨
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之名稱、
價格及交貨、付款方式等販賣資訊,供有意購買之民眾購買,且訴願
人無從事先辨識購買者之年齡。訴願人有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
式販賣酒品,依前揭財政部國庫署函釋意旨,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
條第 1項不得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賣酒品之規定。次查財
政部 100年10月3日台財庫字第10003518140號令釋內容為「酒之販賣
,如係將型錄置於實體店面之電子機台,該電子機台及其後端服務平
台之網路皆屬封閉系統,消費者於店內瀏覽操作後,於店內付款取貨
時均有店員可辨識購買者年齡,始能完成購買,此種購物方式尚非屬
菸酒管理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項所稱之電子購物。」
與本件訴願人係於公開網站供消費者瀏覽購買酒品之情形不同,尚難
比附援引。況訴願人主張面交或自取,藉以判斷購買者身分,惟其是
否確於給付買賣標的時踐行上開查驗程序,無從得知,其主張是否真
實,並非無疑。又面交或自取僅係網路訂購酒品成立後之履約行為,
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
3款及作業要點行為時第45點第 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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