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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4.16. 府訴一字第110608061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月8日北市稽士林丙字
第1095513537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土地使用
分區為保護區,宗地面積為 4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36,持分面
積為 12.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分處
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8日派員現場實地勘查後,原處分機關以11
0年1月8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10955135372號函核定系爭土地面積5.92
平方公尺供道路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准自110年起至
減免原因消滅止免徵地價稅;面積3.83平方公尺符合作農業使用,依
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餘面積2.78平方公尺自 110年起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函於110年1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2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2月23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1105
501459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 110年1月8日
北市稽士林丙字第 10955135372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
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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