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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5.03. 府訴一字第110608068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印花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月5日北市稽大安甲字
第109531183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9年11月30日立約出售其所有本市大安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 999/4,000,下稱系爭土地)及本市
大安區○○街○○巷○○號○○樓房屋(權利範圍為 1/100)予案外人○
○○,並於同年12月23日檢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申請開立
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完納印花稅新臺幣(下同) 9,451元,
同日持系爭契約書向大安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契稅。嗣訴願人以出售
系爭土地不能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為由,於 109年12月30
日向大安分處申請退回改辦及退還已繳納之印花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
爭契約書已交付使用,嗣買賣雙方協議解除契約,仍應繳納印花稅,並無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爰以110年
1月5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95311838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誤載訴
願人姓名,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2月19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105401683
號函更正在案)。該函於110年1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2月3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日、4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
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
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印花稅法第 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
立者,均應依本法納印花稅。」第5條第5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
證為課徵範圍:......五、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
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
契據。」第 7條第 4款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四、
典賣、讓售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
人貼印花稅票。」第 8條第 1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
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
,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
財政部78年12月20日台財稅第 780396067號函釋:「主旨:不動產契
約書在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前解除契約,其已計貼之印花稅票不
得申請退還。說明:二、依據印花稅法第 8條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
證一經書立交付使用,即應貼足印花稅票。至合約所載事項履行與否
在所不問,本案已計貼之印花稅票既非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應依主
旨辦理。」
85年2月 7日台財稅第851894586號函釋:「主旨:納稅義務人將所書
立申請物權登記之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持向稅捐稽徵機關
辦理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申報時,應依印花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貼足印
花稅票。說明:二、印花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案納稅義務人
將所書立申請物權登記之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持向稅捐稽
徵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申報之手續,仍屬辦理房地過戶物權登
記之一環,該項契據既經使用,自應依上開規定貼用印花稅票。」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向大安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因發現錯誤,申請撤回更正後重送。訴願人係表明申請撤回修正再
遞件,並無協議解除移轉契約,當時大安分處拿表讓訴願人填寫才准
拿回申報書,因此並未看內容就簽名。又印花稅是物權登記契約書貼
用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使用,本案尚在申報土地增值稅,且還沒核下
,不但尚未使用,且根本還不能使用(本案的使用價值在地政的產權
登記)。訴願人110年1月21日之申報案和本件申報案係同一標的,只
修正部分內容,完全是同一個契約。從未有一個機關受理申請案不能
修正重送,又何以辦理同一個案件要繳 2次印花稅?請退還重複繳納
之印花稅款9,451元。
三、查訴願人於 109年11月30日立約出售事實欄所載土地及建物,並於同
年12月23日向大安分處申請開立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且完
納印花稅 9,451元,同日持系爭契約書向該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
契稅。嗣訴願人以出售系爭土地不能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
值稅為由,於 109年12月30日向大安分處申請退回改辦及退還已繳納
之印花稅。訴願人與○○○並以契約經雙方協議解除為由,向大安分
處申請撤銷契稅申報及撤回土地移轉現值申報,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10年1月5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105300029號、北市稽大安丙字第110
5300030 號函同意;有系爭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
、契稅申報書、 109年12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大安分
處109年12月30日收件之退稅申請書、110年1月4日收件之撤回土地現
值申報申請書及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契約書已交付使用,且所開立繳納之印花稅,並無稅捐稽徵法
第28條第 1項規定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爰否准訴願人退
還印花稅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係因發現錯誤,申請撤回更正後重送,並非協議解
除契約,且土地增值稅尚在申報,印花稅尚未且還不能使用云云。按
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
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買賣不動產所立申請物權登記之
契據,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
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稅捐稽徵法第28
條第 1項前段、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及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納
稅義務人將所書立申請物權登記之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持
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申報之手續,仍屬辦理房地過
戶物權登記之一環,該項契據既經使用,自應貼用印花稅票;應納印
花稅之憑證一經書立交付使用,即應貼足印花稅票,至合約所載事項
履行與否在所不問,已計貼之印花稅票,非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不
得申請退還;並有財政部78年12月20日台財稅第780396067號、85年2
月7日台財稅第 851894586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訴願人於109
年12月23日持系爭契約書向大安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契稅,屬辦
理房地過戶物權登記之一環,是訴願人辦理該申報手續,應認系爭契
約書已交付使用,而應依印花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繳納印花稅。訴願
人嗣後縱未履行契約並申請撤回土地現值及撤銷契稅之申報,惟並無
礙於系爭契約書已書立交付或使用之事實,其已繳納之印花稅不得申
請退還。本案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
算錯誤致溢繳印花稅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退還印花稅之
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至訴願人稱其於110年1月21
日重新申報之案件與本件屬同一標的,何以須繳納 2次印花稅云云。
查訴願人於110年1月21日向大安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契稅,其所
檢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與系爭契約書之契
約當事人雖相同,惟訂約日期、買賣標的建物之權利範圍及買賣價金
均非相同,核屬另一買賣契約。是訴願人持該另訂立之買賣契約書辦
理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申報手續,自應另行繳納印花稅。訴願主張,容
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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