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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5.03. 府訴一字第11060809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21日北市財
菸字第1103000486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財政部國庫署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於○○○(○○)專頁刊登「○○、
○○《○○》」酒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涉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該
署乃移由本府辦理,遞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其公司○○○(○○)專頁(網址:xxxxx ,下稱系爭○○專頁)刊登系
爭廣告,雖有刊載「未滿18歲者禁止飲酒·禁止酒駕」警語,惟未以系爭
廣告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未達警語背景面積二
分之一,審認訴願人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 2
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09年12月21日北市財菸字第10900110062號函
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0年1月5日陳述書陳述意見後,原處
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係第2次查獲違規(第1次查獲違規
,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0月28日北市財菸字第10930070172號裁處書裁處
,並於109年10月30日送達在案;下稱第1次裁處),爰依菸酒管理法第 3
7條、第51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
第45點第 1項第10款第2目、第2項等規定,以110年1月21日北市財菸字第
1103000486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收受裁處書之翌日起30日內改正網頁酒品廣告。原處
分於110年1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2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22日及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37條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
『禁止酒駕』,並應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且不
得有下列情形: ......。」第5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七條規
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10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
三十七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
、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網路、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
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第11
條規定:「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其他警語,應依酒類標示管理辦
法規定辦理。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警語時
,應至少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
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除第九條附圖外,不得標示與該警語無關之
文字或圖像。為電視或其他影像廣告或促銷者,並應全程疊印。僅為
有聲廣告或促銷者,應以聲音清晰揭示警語。前項標示警語所用顏色
,應與廣告或促銷版面之底色互為對比。」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10款第2目、第2項
、第 3項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
....(十)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2.第二
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前項之裁罰,應視個案情節
輕重,審酌違反行為應受之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
「......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案件,所定按查獲次數處罰之規定
,自首次查獲之日起算,至次年當日之前一日止。」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 109年8月間,分別於官方網站、亞企物語季刊-冬季號酒
品類廣告及系爭臉書專頁刊登數則酒品廣告,此係訴願人為販售酒
品之單一決意製作廣告文宣,應論以單一行為而僅須受 1次處罰。
又前開官方網站之酒品廣告因未標示警語,經原處分機關第 1次裁
處在案,訴願人已改正官方網站廣告文宣,惟原處分機關復以系爭
臉書專頁之系爭廣告未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等為由
,再次裁處訴願人,顯悖於一行為不二罰之法治國原則。
(二)縱認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系爭廣告已標示警語,此與第 1
次裁處係因完全未標示警語之情形有別。依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
第10款規定,訴願人已標示警語,但或有與施行細則規定不符情形
,屬第 1次違反規定,應為限期改善事項。退萬步言,若仍有裁處
必要,請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實際上有標示警語而非未標明,且
行政規則眾多且繁瑣,訴願人並非故意,僅為初次違反施行細則第
11條規定,請處以限期改善或 3萬元罰鍰即足以警惕;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廣告雖有刊載警語,惟未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
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未達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違反菸酒管理法
第37條及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9年12月16日下
載之系爭廣告截圖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系爭廣告有刊載警
語,但係初次違反施行細則第11條第 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應先命限
期改善或改處 3萬元罰鍰云云。按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
片、電腦網路或其他方法等,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
播;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禁止酒駕」,並應標示「飲酒過
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標示警語時,應至少以版面百分之十連
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為
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施行細則第10條第 1項、第11條所明定。查本件
:
(一)訴願人於系爭○○專頁刊登:「 ......○○、○○《○○》.....
.○○......酒精濃度:15度......定價: 1400......」之酒品名
稱、酒精濃度、價格及外觀容器等資訊之系爭廣告圖片,並佐以內
容為:「 ......○○......夏天喝清酒也很涼爽 特價中~ 特價限
定販售地點:○○店......電話訂購......」之公開貼文,有原處
分機關 109年12月16日下載之系爭廣告截圖列印畫面附卷可稽。是
訴願人刊載前開圖片及貼文內容,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酒品宣
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核屬酒品廣告及促銷行
為,自應依規定標示相關警語,警語應至少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
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惟訴
願人雖有於系爭廣告刊載「未滿18歲者禁止飲酒·禁止酒駕」之警
語,但未以該廣告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字體面積亦
未達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有原處分機關110年4月 6日電子郵件
說明在卷可憑。又訴願人就系爭廣告警語未以該廣告版面百分之十
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等節亦不爭執,是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
條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二)次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提供於 109年10月7日下載之訴願人第1次違規
網頁截圖列印畫面所示,訴願人係於不同網站刊登內容相異之酒品
廣告,應係出於不同行為決意,且各該違規行為有其獨立性,自非
屬同一行為而得分別處罰,原處分機關並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另經原處分機關查告,其於 109年10月7日查獲訴願人第1次違規
,於第1次裁處送達後,復於109年12月16日再查獲本件違規情事。
是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0款及第3項規定,本件核屬第二次查
獲,並無先命限期改正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三)末查,訴願人為經許可之酒類進口業者,應知悉且遵守菸酒管理等
相關法令,並對其酒品廣告警語之標示應盡其注意義務;且訴願人
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第 1次裁處在案,
惟訴願人仍疏於注意,難謂無過失。訴願主張各節,核不足採。從
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第 2次經查獲,依菸酒管理法第37
條、第51條第 1項、作業要點等規定,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命
訴願人於收受裁處書之翌日起30日內改正網頁酒品廣告,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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