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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4.30. 府訴一字第110608070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2月1日北市稽內湖
甲字第110590051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日立約出售其所有本巿內湖區○○
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為 3,042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為20/10,000,持分面積為 6.0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A土地)予案
外人○○○,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處(下稱內湖分處)核定土地
移轉現值計新臺幣(下同) 297萬1,626元,土地增值稅計26萬1,639
元,於 107年12月 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願人於108年4月23
日立約購買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
為 2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 867/10,000,持分面積為25.92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重購土地),經核定土地移轉現值為995萬4,547元,並
於108年5月27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願人於108年6月10日依土
地稅法第35條規定,向內湖分處申請就已納出售系爭 A土地之土地增
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系爭重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並經原處分機關
以108年6月20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85904402號函核准退還已納之土
地增值稅26萬1,639元,並經訴願人於108年7月9日兌領在案。
二、嗣訴願人於109年10月8日復立約出售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為1,5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 218/10,000
,持分面積為 32.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土地)予案外人○○○,經
內湖分處核定土地移轉現值為 786萬2,191元及土地增值稅60萬3,983
元,嗣於 109年11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訴願人復於110年1月
25日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納系爭 B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額內,退還不足支付系爭重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
爭重購土地地價為995萬4,547元,未超過系爭A土地及B土地之出售土
地地價扣除已納土地增值稅後之總額 996萬8,195元【系爭A土地(出
售土地地價297萬1,626元-土地增值稅26萬1,639元)+系爭B土地(出
售土地地價786萬2,191元-土地增值稅60萬3,983元)】,與土地稅法
第35條規定不合,爰以 110年2月1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105900514號
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10年2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
年 2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
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前項所稱有償
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
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
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
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
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
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
年內,始行出售土地者,準用之。」
財政部82年6月22日台財稅第820241894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於 2
年內分別出售與重購多處土地,該出售與重購之土地如經查明均符合
自用住宅用地有關規定者,應准併計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核退其
已納之土地增值稅。」
83年5月23日台財稅第831595442號函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申
請退還原出售土地已納土地增值稅,並經稽徵機關核准後,復申請註
銷該重購退稅案,如經查明該退稅款尚未領取,應准予註銷。」
88年10月28日台財稅第881953651號函釋:「......本部82年6月22日
台財稅第820241894號函釋所稱『2年內分別出售或重購多處土地』,
其2年期間之起算,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多次出售或先購買土地第1次完
成移轉登記之日為準,在該第1次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分別出售
與重購多處土地,始有上揭函釋准併計依土地稅法第35條核退其已納
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重購土地得退還土地增值稅
,並無申請次數之限制,原處分機關應採對訴願人有利之方式,即系
爭重購土地地價995萬4,547元,扣除系爭B土地出售土地地價786萬2,
191元及扣除所繳納土地增值稅60萬3,983元後仍有餘額,故應核定退
還系爭B土地之土地增值稅60萬3,983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 107年11月2日立約出售系爭A土地,經內湖分處核定應納
之土地增值稅為26萬1,639元,並於 107年12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嗣訴願人於108年4月23日立約購買系爭重購土地,於108年5月27
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核准退還土地增值稅26萬1,63
9元,並經訴願人於108年7月9日兌領在案。嗣訴願人於109年10月8日
立約出售系爭B土地,經內湖分處核定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為60萬3,983
元,並於 109年11月20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願人申請就其已
納系爭 B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系爭重購土地地價之
數額。惟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重購土地地價為995萬4,547元,未超
過系爭A土地及B土地之出售土地地價扣除已納土地增值稅後之總額99
6萬8,195元,與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不合。有內湖分處於108年6月10
日及110年1月25日收文之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用地重購退稅申請書、
系爭A土地、B土地及系爭重購土地之買賣移轉契約書、地籍資料查詢
、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20日北市稽內湖乙字
第1085904402號函、退稅主檔查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否准訴願人第2次重購退稅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土地稅法第35條並無申請重購退稅之次數限制,原處分
機關應採對訴願人有利之方式,即系爭重購土地地價扣除系爭 B土地
之出售土地地價及所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仍有餘額,故應核定退還系爭
B土地之土地增值稅60萬3,983元云云。本件查:
(一)按自用住宅用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年內重購都市土地未超過3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其新購
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
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
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年
內始行出售者,準用之;為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所
明定。又經稽徵機關核准退還原出售土地已納土地增值稅後,復申
請註銷該重購退稅案,如經查明該退稅款尚未領取,應准予註銷;
另 2年內分別出售或重購多處土地,經查明均符合自用住宅用地有
關規定者,准併計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核退其已納之土地增值
稅,其2年期間之起算,以土地所有權人多次出售或先購買土地第1
次完成移轉登記之日為準,在該第1次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分
別出售與重購多處土地,始准併計依土地稅法第35條核退其已納土
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亦有財政部82年6月22日台財稅第820241894
號、83年5月23日台財稅第831595442號及88年10月28日台財稅第88
1953651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訴願人立約出售系爭A土地,經核定土地移轉現值297萬1,62
6元及土地增值稅26萬1,639元,並於107年12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嗣訴願人於108年4月23日立約買入系爭重購土地,經核定土
地移轉現值為995萬4,547元,並經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
定,於已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內,核准退還不足支付系爭重購土地地
價之數額計26萬1,639元,亦經訴願人於108年7月9日兌領在案。訴
願人復於 109年10月8日立約出售系爭B土地,經核定土地移轉現值
為786萬2,191元及土地增值稅60萬3,983元。是本件訴願人既已於1
08年7月 9日兌領系爭A土地及系爭重購土地之重購退稅在案,已不
能申請註銷該重購退稅案,而應將系爭重購土地、系爭A土地及B土
地合併計算。又訴願人立約買入系爭重購土地及出售系爭 B土地之
時點,均於系爭A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姑不論上開土地
是否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惟查系爭A土地及B土地之出售土地
地價合計 1,083萬3,817元(297萬1,626元+786萬2,191元),扣除
系爭A土地及B土地已納土地增值稅合計86萬5,622元(26萬1,639元
+60萬3,983元)後,其總額為996萬8,195元,與系爭重購土地地價
995萬4,547元比較,並無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即系爭重購土地之情形
,與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不合,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本件重購退
稅之申請,並無違誤。
(三)按土地稅法第35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
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原自用住宅用地所有權人出售原自用住
宅用地,而重購自用住宅用地時,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
自用住宅用地之能力。查本件訴願人前兌領系爭 A土地之土地增值
稅在案,已不能註銷該重購退稅案,而應將系爭重購土地、系爭 A
土地及 B土地併予考量,已如前述。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
人所請,非係因限制訴願人申請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退稅之次數,
而係因本件訴願人新購之系爭重購土地地價,未超過 2年內先後出
售系爭A土地及B土地之出售土地地價經扣除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
總額。故本件無前開土地稅法第35條立法意旨,因土地增值稅之課
徵而影響訴願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能力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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