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0.04.30. 府訴一字第110608067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15日北市財
    菸字第1103000097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財政部國庫署接獲民眾檢舉,民眾以「○○」帳號於○○○網站(網
      址: xxxxx,下稱系爭網站)以新臺幣(下同) 1,300元出售「○○
      」酒品,乃移由本府處理,遞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查
      得前開帳號於系爭網站刊登「......NT$1,300 ○○......台北市...
      ... 免稅店購入......選用超商取貨方式寄件 ......」之酒品名稱
      、價格及取貨方式等購買資訊並提供「○○」「○○」酒品(下稱系
      爭酒品)照片。原處分機關乃函詢○○有限公司「○○」帳號使用者
      之個人資料,經該公司函復使用者註冊手機為「xxxxx」 ,嗣原處分
      機關函詢○○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查復前開手機號碼之持機人為訴
      願人。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酒品,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
      條第 1項規定及有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情事,乃以民國(下同)109
      年12月 8日北市財菸字第1093008016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書面陳述意見略以,系爭酒品購買於免稅商店,不知網站販賣酒
      品為違法,系爭網站販賣酒品名稱誤植,係販賣系爭酒品等語。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酒品經攜帶入境,未供自用或餽贈,而於系爭網站販
      賣,應以菸酒管理法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
      私酒論處;又訴願人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於系爭網站販賣
      私酒,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及有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情
      事,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菸酒
      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第
      1目規定,以110年1月15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000973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1月20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10年2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本人..
      .轉贈給家人,但身體狀況不適合飲酒......在網路上刊登轉賣.....
      .請降低罰鍰金額 ......」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
      敘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菸酒業者,為下
      列三種:一、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菸酒產製之業者。二、菸酒進口
      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業者。三、菸酒販賣業者:指經營菸酒批發
      或零售之業者。」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
      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
      之菸酒。」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
      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
      。」第46條第 1項前段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
      、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
      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
      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4條第 1項規
      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
      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4款第1目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四)依本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除查獲現
      值未達新臺幣三萬元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臺
      幣三萬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三萬元之罰鍰,最高處新臺幣五
      十萬元罰鍰。」
      財政部98年5月7日台財庫字第 09803054670號函釋:「......基於執
      法考量,准許旅客攜帶自用或餽贈之限量菸酒,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
      許可執照即可輸入,揆其意旨係以供自用或餽贈為條件,故如日後於
      市面查獲該等菸酒公開販售者,即無上開令輸入時得免取具菸酒業許
      可執照規定之適用,而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6條規定,以私菸酒論處,
      並得依同法第47條(註:現行第46條)規定裁處......。」
      法務部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
      .....三、另本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
      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
      除其處罰......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
      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
      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
      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並
      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
      之適用。惟於具體個案中,裁罰機關如認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較低或
      所生影響輕微,非不得於裁處罰鍰時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予以審酌
      (本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酒品係朋友於節慶時拿出來當交換禮物,經
      訴願人抽到後轉贈家人,但家人身體狀況不適合飲酒,另請人在網路
      刊登轉賣。朋友表示系爭酒品購自免稅店,遂於刊登時將購買來源打
      上。之後決定自己收藏,已將商品自網站下架,不知會觸法,請撤銷
      原處分,降低罰鍰金額。
    四、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有系爭網
      站列印畫面、○○有限公司 109年11月16日電子郵件及○○股份有限
      公司傳真等影本附卷可稽。系爭酒品經攜帶入境,未供自用或餽贈,
      而於系爭網站以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之購物方式販賣,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及有同法第46條
      第1項前段規定情事,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法定罰鍰額
      最高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前段規定裁處訴願人,原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下架系爭酒品之販賣資訊、不知於網站販賣酒品係違
      法及請降低罰鍰金額云云。本件查:
    (一)按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酒,為該法所稱之私酒;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酒者,
       處 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又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
       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
       為之,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
       第2款、第30條第 1項、第46條第1項前段及第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又旅客以自用或餽贈為目的而攜帶限量之免稅菸酒入境,無
       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惟如日後查獲該等菸酒公開
       販售者,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6條規定,以私菸酒論處,並得依同法
       第46條規定裁處,亦有財政部98年 5月7日台財庫字第09803054670
       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系爭酒品經攜帶入境,未供自用或餽贈,而於系爭網站販賣,
       應以菸酒管理法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
       酒論處;另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無法辨識購買者之年
       齡;是訴願人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賣私酒,違反菸酒管
       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及有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本件訴願人以一行為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及有同法
       第4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定
       罰鍰額最高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雖訴願人稱已自系爭網站下架系爭酒品之販賣資訊,惟此屬事後改
       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又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
       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
       否具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
       件訴願人既於網站販售商品,就酒品販售之相關規範自有知悉之義
       務,尚難認有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罰之情事。又本
       件原處分機關業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
       節,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前段及作業要
       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
       ,尚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