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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5.07. 府訴一字第110608027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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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定 代 理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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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兼 訴願代表人
            送達代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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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兼 訴願代表人
            送達代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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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兼 訴願代表人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196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2月16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10930026731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祭祀公業仙媽公(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本市南港區○○段○○小
      段○○、○○、○○、○○、○○、○○、○○、○○及○○地號等
      9 筆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為稅捐核課事宜函詢本市南港區公所(下
      稱南港區公所),經查告系爭祭祀公業尚未選任管理人,亦無派下員
      資料。原處分機關查得○○及○○地號等 2筆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用地,免徵地價稅;另其中○○、○○、○○、○○地號等 4筆
      土地部分面積,遭案外人○○○等人占有使用,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准
      由使用人○○○等人依占有情形分單繳納地價稅。
    二、嗣108年地價稅開徵,原處分機關就上開9筆土地被占用以外之其餘土
      地面積(下稱系爭土地),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
      國(下同)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100年度重訴字第112號、102年度
      重訴字第68號、103年度訴字第1747號、103年度重訴字第438號、105
      年度重訴字第388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
      第 704號、106年度重上字第388號及106年度重上字第947號等確認派
      下權存在、不存在訴訟之民事確定判決,依土地稅法第 3條、稅捐稽
      徵法第12條、第19條第3項、祭祀公業條例第 4條、第5條規定、財政
      部69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40328號、97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704065
      630號及 102年5月2日台財稅字第10204517540號等函釋意旨,就系爭
      土地未分單部分,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即○○○(訴願人)等 269
      人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掣單核課 108年地價稅為新臺幣
      (下同) 435萬9,814元,繳款書於108年10月14日送達派下員(訴願
      人)○○○,原處分機關並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通知其他派下員。
      另原處分機關因系爭祭祀公業是否仍有其他派下員不明,乃依稅捐稽
      徵法第19條第3項但書規定及財政部107年6月7日台財稅字第10700048
      940號函釋意旨,以108年10月28日北市稽財甲字第1083223217號公告
      代之。前開 269人等納稅義務人中之○○○(訴願人)等不服,申請
      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年2月2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43281號
      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在案,○○○(訴願人)等 227人仍不服
      ,於109年3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本府以系爭祭祀公業原派下
      員○○○等6人死亡後,依內政部98年3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05
      4 號等函釋意旨,其等之男性繼承人等亦須符合「共同承擔祭祀事實
      者」要件,則原處分機關逕以其等之男性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所憑
      依據為何?系爭祭祀公業原派下員○○○等 6人之男性及女性繼承人
      是否為納稅義務人有所疑義等為由,以109年7月20日府訴一字第1096
      1012492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原復查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前開民事法院確定判決書
      所列確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之人,即包含訴願人等196人在內之228
      人為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重新掣單核課108年地價稅
      為435萬9,814元,該繳款書於109年8月11日送達派下員即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並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通知其他派下員即訴願人○
      ○○等人,並另就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以109年8月25日北市
      稽管甲字第1093226418號公告代之。訴願人○○○等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2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930026731號復查
      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9年12月18日送達,訴願人
      等196人仍不服,於 110年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9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請求事項雖載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民
      國108年度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之行政處分暨其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 10930026731號復查決定書......」惟本件既經復查
      決定駁回在案,揆其真意,訴願人等196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9年12
      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930026731號復查決定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
      地所有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
      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第14條規定:「已規定
      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第16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
      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者,以全
      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第19條第 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為
      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應另
      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間,於開始繳納
      稅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但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者,得以公
      告代之,並自黏貼公告欄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祭祀公業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公業:
      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
      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
      (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
      派下員。(二)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
      下員。五、派下權: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
      ..。」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
      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
      孫(含養子)。」第 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
      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
      派下員。」
      財政部6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34348號函釋:「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
      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
      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
      69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 40328號函釋:「祭祀公業管理人死亡未重選
      而派下員又不詳時,其欠稅之移送執行,茲參照司法院之意見核復如
      下:(一)由稅捐機關先向戶政、地政等機關查明欠稅祭祀公業有無
      派下員以之為送達,移送法院(編者註:現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
      署)執行......。」
      74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 24163號函釋:「查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
      者,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並經本部68台財稅第 3
      4348號函核釋有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向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102年5月2日台財稅字第10204517540號函釋:「主旨:有關公同共有
      土地地價稅繳款書及核定稅額通知書部分未依規定記載及送達,其核
      課處分效力疑義乙案。說明:二、地價稅繳款書及核定稅額通知書合
      法送達公同共有人中 1人後,始查得部分共有人業於發單前死亡....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056號裁定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
      2年6月20日行執一字第0926000560號函送該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
      第36次會議紀錄三、討論事項(一)決議意旨,系爭地價稅繳款書送
      達公同共有人之一後,該課稅處分即已生效,尚不因上開繳款書及核
      定稅額通知書納稅義務人欄位填載之瑕疵而影響該課稅處分效力,亦
      不生重新送達之核定稅額通知書是否逾核課期間問題。」
      107年6月7日台財稅字第10700048940號函釋:「有關祭祀公業地價稅
      繳款書及核定稅額通知書依規定合法送達,並辦理公同共有人有無不
      明公告後,嗣經法院判決確定新增派下員,原送達繳款書之課稅處分
      是否有效及應否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重新送達一案......說明:....
      ..二、100年5月11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 3項規定......揆
      其立法意旨,係在考量公同共有人人數眾多,時有變動或成員不明,
      稅捐稽徵機關掌握不易,如有稅捐稽徵機關縱已進行相當之調查程序
      ,仍無法或顯難查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情形,為符正當法律程序,爰
      修正上開有關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者,得以公告取代個別送達核定稅
      額通知書規定。本案倘已依上開規定辦理,課稅處分即已生效,尚不
      生應否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重新送達或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新增
      之派下員等問題。」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依其 109年12月16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10930026731號復查決定書所載,係以士林地院100年度
       重訴字第21號等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然系爭祭祀公業 108年地價
       稅乙案,顯未遵據其所引之民事確定判決,將經民事確定判決核認
       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者之○○○、○○○、○○○、○○○、○
       ○○、○○○、○○○及○○○等人捨列為本件地價稅納稅義務人
       ,又「○○○」分別有 2人,原處分機關僅擇一列為納稅義務人,
       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
    (二)祭祀公業條例第 5條規定本身實踐男女平等之規範價值,於祭祀公
       業或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不分男女,
       原則均推定為派下員,除非表示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不列入派下
       現員名冊外,均應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內。原處分
       機關於核定本次地價稅課稅處分前,系爭祭祀公業原派下員○○○
       、○○○、○○○、○○○、○○○、○○○、○○○、○○○、
       ○○○、○○○、○○○、○○○、○○○、○○○、○○○及○
       ○○等人,均已死亡並發生繼承事實,渠等之繼承人並未提出相關
       書面文件表示無共同承擔祭祀意願等情。然原處分機關為稅捐核課
       機關,非派下員認列主管機關,於未經主管機關南港區公所核發派
       下員證明書或法院判決確認其派下員身分前,無從判斷渠等之繼承
       人是否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 5條規定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為由,
       將渠等之繼承人悉數排拒為納稅義務人,是否於法無違?請撤銷復
       查決定。
    四、查本件前經本府 109年7月20日府訴一字第10961012492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及原復查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9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四、......查原處分
      機關復查決定及......答辯書載明,系爭祭祀公業原派下員○○○、
      ○○○、○○○、○○○、○○○及○○○分別於98年8月7日、 107
      年5月17日、108年1月20日、108年5月7日、108年5月20日及108年7月
      26日死亡,在未經主管機關核發派下員證明書或法院判決確認其派下
      員身分前,無從判斷系爭祭祀公業原派下員○○○等 6人之女性繼承
      人等是否符合『共同承擔祭祀事實者』之要件,爰不列為納稅義務人
      。然依前揭內政部函釋(按:即內政部98年3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
      720054號及104年4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40031824號函釋)意旨,系爭
      祭祀公業原派下員○○○等 6人之男性繼承人等亦須符合『共同承擔
      祭祀事實者』之要件,則原處分機關逕以前開原派下員○○○等 6人
      之男性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所憑依據為何?有先予釐清確認之必要
      。考量本件系爭祭祀公業原派下員○○○等 6人之男性及女性繼承人
      是否為納稅義務人仍有疑義,宜由原處分機關再為查明確認......。
      」
    五、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依土地稅法第 3條、稅捐稽
      徵法第12條、第19條第3項規定、財政部69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40328
      號、 102年5月2日台財稅字第10204517540號及107年6月7日台財稅字
      第 10700048940號函釋意旨,以民事法院確定判決書所列確有系爭祭
      祀公業派下權之人,即包含訴願人等196人在內之228人為系爭土地10
      8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核定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有系爭土地標
      示部及所有權部列印資料、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100年度
      重訴字第112號、102年度重訴字第68號、103年度訴字第1747號、103
      年度重訴字第438號、105年度重訴字第388號、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
      字第 704號、106年度重上字第388號及106年度重上字第947號等確認
      派下權存在、不存在訴訟之民事確定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六、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共有
      財產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祭祀公業之財
      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以全體公同共
      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依民
      法第 273條第1項規定,稅捐債權人自得向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觀諸土地稅法第14條
      、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財政部6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34348號
      及74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 24163號函釋意旨自明。次按納稅義務人為
      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 1人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應另
      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間,於開始繳納
      稅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者,得以公告
      代之,並自黏貼公告欄之翌日起發生效力;繳款書及核定稅額通知書
      合法送達公同共有人中 1人後,該課稅處分即已生效,不因繳款書及
      核定稅額通知書納稅義務人欄位填載之瑕疵而影響該課稅處分之效力
      ;稅捐稽徵法第 19條第3項定有明文,財政部102年5月12日台財稅字
      第10204517540號等函釋意旨亦可參照。本件查:
    (一)系爭土地為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現員公同共有,惟系爭祭祀公業
       尚未經南港區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亦未選任管理人,應以全
       體派下現員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爰依士林地院10
       0年度重訴字第21號、100年度重訴字第112號、102年度重訴字第68
       號、103年度訴字第1747號、103年度重訴字第438號、105年度重訴
       字第388號、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04號、106年度重上字第38
       8號及 106年度重上字第947號等確認派下權存在、不存在訴訟之民
       事確定判決,查得系爭祭祀公業確定派下員有包含訴願人等 196人
       在內之 228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核定系爭祭
       祀公業派下員228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且
       繳款書已合法送達派下員即訴願人○○○,核定稅額通知書亦寄送
       予其他派下員即訴願人○○○等人,有繳款書及核定稅額通知書之
       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另原處分機關就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之
       情形,業以公告取代個別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業如事實欄所述。
       是本件課稅處分即已對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現員 228人發生效力
       ,復查決定駁回訴願人等之復查申請,並無違誤。
    (二)雖訴願人等主張原處分機關捨列經民事確定判決核認為系爭祭祀公
       業派下員之○○○等人為本件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等語;惟依財政部
       6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34348號及74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 24163號函
       釋意旨,系爭土地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系爭祭祀
       公業尚未設管理人,其所有土地之地價稅,即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納
       稅義務人,此乃數人負同一金錢給付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就
       地價稅之繳納負連帶債務責任。是原處分機關不論以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人全體,或其中 1人或數人為對象而發單課徵地價稅,令其繳
       納全部或一部稅額,均屬稅捐債權之合法行使,難謂違法。又原處
       分機關就系爭土地 108年地價稅繳款書及核定稅額通知書均已合法
       送達派下員○○○及○○○等人,且對於其他派下員不明部分,業
       以公告取代個別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本件課稅處分即已生效,尚
       不因繳款書及核定稅額通知書納稅義務人欄位填載之瑕疵而影響本
       件課稅處分效力,亦不生應否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重新送達或繕發
       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新增派下員等問題,亦有財政部102年5月12日
       台財稅字第 10204517540號等函釋意旨可參。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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